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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向可明受贿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向可明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700号罪犯向可明,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重庆市大渡口区人,现于重庆市永川监狱服刑。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8月17日作出(2009)渡刑初字第3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向可明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违法所得16.6万元予以追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26日作出(2011)渝五中法刑执字第4687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渝五中法刑执字第02816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刑期至2015年9月11日止。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于2015年5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指派陈红卫出庭履行职务,重庆市永川监狱工作人员杨飞、罪犯向可明到庭参加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重庆市永川监狱以罪犯向可明能认罪服法,听管服教、遵规守纪,劳动改造较好,认真学习,有悔改表现,提请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重庆市人民检察院第五分院对重庆市永川监狱提出对罪犯向可明减刑的意见和证据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罪犯向可明在服刑期间获4次记功,1次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的行政奖励。上述事实有奖励审批表、主管民警证实材料、评审鉴定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向可明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向可明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平审 判 员  余 梅代理审判员  贾秀春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袁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