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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越民初字第15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诸阿兴、谢传廷与谢传廷、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诸阿兴,谢传廷,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周成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民初字第1552号原告诸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慧红。被告谢传廷。被告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阮明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凌立钢。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吕世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红霞。被告周成博。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诗超。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原告诸阿兴诉被告谢传廷、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驿公司”)、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周成博、孙维东、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孙维东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珠艳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诸阿兴委托代理人陈慧红、被告谢传廷、被告鑫驿公司委托代理人凌立钢、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红霞、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诗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成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诸阿兴起诉称:2014年6月27日12时10分,原告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小区门口附近地方时,在由西向东行驶过程中,与被告谢传廷驾驶的号牌为浙D2××××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发生碰撞,被告周成博驾驶的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停于上述叉口影响双方视线,造成原告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被告谢传廷驾驶的浙D2M0**小型普通客车二车受损及原告一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认定,原告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传廷和周成博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进行住院治疗。原告经鉴定,伤后所需误工时限为120天,护理时限为30天,营养时限为30天。另查明,肇事车辆浙D2××××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被告鑫驿公司,在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肇事车辆浙D×××××小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孙维东,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谢传廷、周成博依责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4408.72元;长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鑫驿公司、孙维东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金额为35208.72元。被告谢传廷与鑫驿公司答辩称:事故发生时原告是主要责任,且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等诉请过高。当时谢传廷在发生事故时是在为被告鑫驿公司履行职务。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中华联合保险公司答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是对具体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具体在质证时陈述。有些赔偿项目没有依据,需剔除。原告对本次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希望法院按照事故比例依法判决。被告周成博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12时10分,原告诸阿兴驾驶一辆电动自行车途经绍兴市越城区门前江小区门口附近地方时,在由西向东逆向行驶过程中,与一辆由被告谢传廷驾驶的号牌为浙D2××××的小型普通客车由东向北右转弯发生碰撞,被告周成博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停于上述叉口影响双方视线,造成诸阿兴所驾驶的电动自行车、谢传廷所驾驶的浙D2××××小型普通客车二车受损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谢传廷、周成博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进行就医治疗。被告鑫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7349元。事故发生时,被告谢传廷系为被告鑫驿公司履行职务。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后所需误工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30天、护理期限为30天。另查明,浙D2××××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浙D×××××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同时查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药费11725.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3658.50元、误工费12195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50元、修理费800元、施救停车费110元,合计30368.72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2份、住院资料1组、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4份、住院收费收据1份、住院费用清单1组、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交通费发票1组、保单复印件2份、修理费和施救停车费发票各1张,被告鑫驿公司提供的暂扣款票据1张、欠条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周成博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据此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周成博、谢传廷分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本院认为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由两被告分别承担20%的赔偿责任。被告谢传廷系在为被告鑫驿公司履行职务时发生事故,故应由被告谢传廷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鑫驿公司承担。鉴于两辆肇事车辆已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和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原告的就医次数、就医地点等酌情认定150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经原、被告协商一致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本院予以确认,并按121.95元/天计算误工费为12195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本院按20元/天的标准予以调整。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本院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修理费不予承担,本院认为,事故认定书中已载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受损,故其主张车辆修理费于法有据,且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该车辆修理费不合理的相应依据,故本院对两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和长安保险公司辩称,非医保费用、鉴定费不予承担,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30368.72元,尚未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之和,故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各半承担原告的损失,即由被告长安保险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各赔偿给原告诸阿兴15184.36元。被告鑫驿公司已为原告垫付的7349元,可在上述款项中予以抵扣。被告周成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诸阿兴7835.36元,并返还给被告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7349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诸阿兴15184.36元;三、驳回原告诸阿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元,由原告诸阿兴负担40元,由被告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290元,应由被告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部分,被告绍兴市鑫驿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珠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婷婷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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