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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厦刑终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谢德强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剑文,谢德强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厦刑终字第172号原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剑文,男,1990年7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江西省乐安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谢德强,男,1994年6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平昌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日被抓获并寄押于江西省九江市看守所,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刘鸿华,福建凯捷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审理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剑文、谢德强犯故意伤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2日作出(2014)湖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在法定期限内,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人双方均未提出上诉,附带民事部分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人陈剑文、谢德强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成家林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剑文、上诉人谢德强及其辩护人刘鸿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0月6日3时许,被告人陈剑文、谢德强在本市湖里区“歌橙”KTV二楼,因琐事与陈某英、龚某琼等人发生口角,被害人谢某声从包厢内出来询问发生何事,陈剑文、谢德强遂拿出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冲上去殴打并捅伤谢某声,致其右肺破裂等伤。后陈某强前来制止,被告人陈剑文遂持刀将陈某强捅伤,致陈某强左大腿两处创口累计长8.0cm。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陈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被告人陈剑文在逃离现场时,被“歌橙”KTV工作人员在本市湖里区湖里大道26-28号“联盛”大厦停车场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小刀一把。到案后,被告人陈剑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折叠刀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13年12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谢德强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南湖���“心蓝”网吧,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江西省九江市看守所。同年12月6日,被告人谢德强被押解回厦并执行刑事拘留。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陈剑文、谢德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谢某声、陈某强的陈述,证人陈某英、王某娟、邱某芳等人的证言,门诊病历、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出具的法医临床学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厦门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现场照片、辨认笔录等、现场监控录像光盘两张等视听资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等。原判认为,被告人陈剑文、谢德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剑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八个月。二、被告人谢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个月。三、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的折叠刀1把,予以没收。四、被告人陈剑文、谢德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三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谢某声医疗费人民币19116.53元、误工费人民币15860.9元、护理费人民币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80元、交通费人民币80元、营养费人民币1956.5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0032元、伤残鉴定费人民币700元等损失共计人民币98785.93元。上诉人陈剑文上诉提出,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改判。上诉人谢德强的上诉意见是,其只是徒手殴打、并未持刀捅刺被害人谢某声,请求本院予以从轻改判。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认定上诉人谢德强持刀殴打被害人的证据不足,被害人谢某声重伤、陈某强轻微伤并非谢德强捅刺造成,谢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请求本院对谢德强从宽处罚。出庭检察员的意见是,在案证据能够证实陈剑文、谢德强共同持刀对被害人谢某声伤害,谢某声右胸部一刀系陈剑文所致,谢德强��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建议本院维持对上诉人陈剑文的定罪量刑,根据谢德强在共同犯罪的地位作用对其予以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6日3时许,上诉人陈剑文、谢德强在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因琐事与陈某英、龚某琼及随后赶来的被害人谢某声等发生口角,陈剑文、谢德强遂持随身携带的折叠小刀殴打、捅刺被害人谢某声。被害人谢某声被上诉人陈剑文捅刺了胸部一刀,随后赶来的被害人陈某强亦被陈剑文手中的刀具所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谢某声的损伤程度为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陈某强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诉人陈剑文在逃离现场时被“歌橙”KTV工作人员抓获,并被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小刀一把。到案后,上诉人陈剑文如实供述上述事实。缴获的折叠刀现暂扣于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2013年12月3日13时许,上诉人谢德强在江西省九���市浔阳区南湖路“心蓝”网吧被江西省九江市公安局浔阳区分局民警抓获,并于同日寄押于江西省九江市看守所。同年12月6日,上诉人谢德强被押解回厦并执行刑事拘留。上述事实,有经过一、二审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明、关于陈剑文腿伤的情况说明,证实上诉人陈剑文被当场抓获的过程及其左腿上刀伤的情况;上诉人谢德强在江西省九江市被抓获的过程及被寄押的情况。2.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从上诉人陈剑文处缴获作案工具黑色折叠小刀一把。3.监控录像光盘、监控录像说明、讯问笔录、询问笔录,证实(1)案发当日凌晨歌橙KTV门口的情况,录像中一男子从KTV门口走出来并从手里向远处抛出一个东西。(2)上诉人陈剑文、证人龚某琼、王某娟均辨认出监控录像中从KTV门口走出来并从手里向远处抛出一个东西的人是谢德强。4.影像诊断报告单、病历记录、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法医临床检验学检验鉴定书、厦门市公安局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1)被害人谢某声损伤程度为重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2)被害人陈某强的伤情及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上诉人陈剑文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4)现场可疑血迹1、5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谢某声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4.81×1019;现场可疑血迹2-4均检出人血成分,上述血迹检出的STR分型与陈某强血样STR分型一致,似然比率为3.24×1020;作案工具折叠刀刀刃上可疑血迹检出人血成分,该血迹检出一混合STR分型。5.被害人谢某声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与女朋友陈某英、陈��强、龚某琼、还有陈某英的一个女性朋友去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凌晨3时许,其与陈某强二人喝多了在包间内,忽然听到外面陈某英大声吵架的声音就走出包间,看到陈某英、龚某琼及同行的女子站在楼梯口,楼梯上还站着一名染着黄头发的年轻男子。其过去叫陈某英她们赶紧回包厢,但这名黄头发的男子就大声吼叫“你想干嘛”,其回了一句“你怎么了”,之后这名男子忽然冲过来一只手向其胸口捅来,其当时没注意他手中有没有刀,只感觉右胸口一疼,看到右胸部流血了,就知道对方有刀了。其知道对方手中有刀后赶紧往后退,黄头发的男子继续持刀向其挥舞,然后又有大约两名男子冲过来,其感觉他们手里也有刀,对方冲过来,之后其就莫名其妙倒在地上了,然后就感觉背后有人用刀捅他。其赶紧仰面躺在地上,用手脚反抗防止继续被捅,后发现捅他的��都不见了。而陈某强站在包间门口,他的一条腿也被捅了,二人便退回包间。其右胸、左后腰、右腋下都是刀伤,头部左侧及左太阳穴部都有划伤。通过辨认人员照片,其辨认出上诉人陈剑文是“拿刀的黄头发男子”。6.被害人陈某强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述称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与女朋友龚某琼、谢某声及陈某英、还有陈某英一女性朋友去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凌晨3时许,其喝多了一个人躺在包厢里,听到外面很吵,好像是陈某英她们和人吵架的声音,就赶紧出去看。一出门看到很多人围在楼梯口,其透过人群看到谢某声被人殴打,遂赶紧往谢某声旁边冲,但刚冲进人群,就被一名上身穿着黑色短袖衣服、染黄头发的男子持刀在左大腿上捅了一刀,这时KTV的服务生就把该男子往后拉开了,其看到大腿流血了,就赶紧回到包厢里,谢某声随后也进了包厢。通过辨认人员照片,其辨认出上诉人陈剑文是“拿刀的黄头发男子”。7.证人陈某英(被害人谢某声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与谢某声、陈某强、龚某琼和妹妹等人在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凌晨3时许,其与龚某琼、妹妹从一楼大厅往二楼走,走到楼梯中间的时候,龚某琼被楼上下来的一个女子吐了一口,她们三人就与对方理论了几句,对方女子旁边一名穿黑色衣服留黄头发的男子就冲过来指着其三人说“你想怎么样”,其大声说了一句“没有想怎么样”,双方便发生争执。然后谢某声光着膀子从包厢里出来问怎么回事。这名黑衣服黄头发的男子就冲到谢某声面前,动手打谢某声。其当时不知道对方手里有刀,只是看到谢某声退了两步坐在地上,然后就看到他右侧胸口有流血,黄头发男子又冲过去。这时一群人围了过来,大部分都是KTV的工作人员,���透过人群看到另一名黑色衣服的男子持酒瓶砸了谢某声的头。这时陈某强从包厢里也冲出来,伸手去按住穿那名黑衣服、黄头发男子的头,结果也被这名男子捅伤了大腿。8.证人龚某琼(被害人陈某强的女朋友)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与陈某强、陈某英、谢某声,还有陈某英的一名女性朋友在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其间,其与陈某英和那名女性朋友从一楼到二楼的包间,在一楼和二楼的楼道中间,其被经过的其中一人踢到左腰部,陈某英就回头对刚才经过的人说了几句,双方因此争执起来。谢某声这时从包间出来了,问对方怎么回事。对方一名穿黑色T恤、瘦瘦的男子和一名染黄头发的男子就持刀就冲向谢某声,用刀捅他。其要过去拉谢某声,但其挤不进去。陈某强刚好也从包厢里出来,他跑过去拉那名染黄头发的男子,按住那名男子的��,那名男子就转身持刀刺向陈某强的大腿。其看到谢某声胸口和头部都在流血,而陈某强被黄头发的男子捅了两刀在大腿上。谢某声和陈某强没有拿东西,对方两个男子都有持刀。其辨认出上诉人陈剑文是案发时持刀冲向谢某声的人,上诉人谢德强是持刀参与打架的人。9.证人王某娟(上诉人陈剑文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与男朋友陈剑文及一群朋友到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凌晨3时许,其与陈剑文、谢德强及女友邱某芳四人从包厢离开准备回去,从二楼楼梯下来大概走到一半位置的时候,听见对方三个女子在楼梯口骂骂咧咧的,陈剑文和谢德强就以为是在骂他们,就返回上楼找她们理论。陈剑文当时先冲到那个女的面前,谢德强紧跟着他,双方互骂了几句,然后陈剑文用手推了对方其中一个男的一下,陈剑文和谢德强就与对方这名男子打起来了。其看到谢德强当时手上拿着一把水果刀。之后陈剑文从二楼跑下来,拉着其往KTV大门跑,陈剑文出了大门后就往湖里大道方向跑,后来就被追上了。警察就把陈剑文带走了。同在一个包厢唱歌喝酒的人里没有穿白衣服的男子,也没有人出来参与打架;双方在打斗时也没有穿白色衣服的男子参与。10.证人邱某芳(上诉人谢德强的女朋友)的证言,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与一群朋友十个人到本市湖里区歌橙KTV唱歌。凌晨3点左右,其与谢德强、陈剑文、王某娟从包厢离开准备回去,经过二楼楼梯口时,有三个女的站在楼梯那,下楼的时候就听见那三个女的在楼梯口骂骂咧咧的,其几个人就回头看怎么回事,刚好看到那三个女的手指指向陈剑文的方向,陈剑文以为是在骂他,就回头上楼梯和她们理论,谢德强紧跟着也返回去。陈剑文一到那三个女的面前就用手推了其中一个女的一下,问她们在骂什么。但是紧跟着对方就有两名男子从楼梯拐角那个包厢冲过来,之后陈剑文和谢德强就与对方两名男子打起来,后来陈剑文和谢德强就从各自的裤兜里面掏出刀来,和对方扭打在一起。之后对方两名男子就跑回包厢里面了。谢德强和陈剑文手上的刀都是折叠式的匕首。其看到对方一个光膀子的胸口位置有血,陈剑文和谢德强也都受伤了,陈剑文的左大腿有一处刀伤,谢德强左手手腕上有一道划伤。陈剑文当时上身穿一件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黑色长裤;谢德强上身穿一件黑色T恤,下身穿一条深色牛仔裤。11.证人王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歌橙KTV服务员,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KTV内有一个客人与保安发生纠纷,警察在现场处理。其当时在一楼大厅上班,听到二楼传来吵架骂人的声音,其与几个服务生就赶紧上楼看情况。其看见二楼楼道口有两名男子持刀,其中一名男子染黄头发穿黑色T恤,另一名男子二十出头。这时有人在劝黄头发的男子,但黄头发的男子右手持着一把匕首还在用脚踢一名光着上身的男子,那名光着上身的男子好像已经受伤了,根本没有还手之力。其怕黄头发的男子再去伤人,就过去从背后抱住他把他往后拖。他挣脱之后就和另一名男子下楼了,他们的女伴也跟出去了。这时有警察在大厅,该名男子往外逃跑了。后来在附近的一条巷子里,其与同事曹某、徐某辉三人将该男子抓获。打架的双方其中一方动手的就是持刀的那两个,另一方其只看见一个光着上身的。通过辨认人员照片,其辨认出上诉人陈剑文是持刀伤人的其中一名男子。12.证人曹某的证言,其系歌橙KTV服务员,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KTV内发生了一起客人与保安之间的纠纷,当时警察已经在处理��,其在大厅帮忙调解纠纷。其突然听到二楼有人在吵架,声音很大,转身看到二楼楼梯口有好几个人在争吵,一下子就打起来了。具体双方是怎么打的没有看到,当时围着很多人,其上去的时候已经打完了。然后其与同事就赶紧跑过去劝架,劝了一会就把他们分开了。其中一方是两名男子,他们就走下楼了,另一方是一男一女。那名女子不知又骂了对方什么,那两名男子又冲上来要打。工作人员赶紧拦住他们,并告诉他们警察已经来了。然后他们两人就下楼往门外走了。走到门口,就有人喊“他们手上有刀”,警察就叫他们站住,他们没有停下来,反而拼命跑。警察喊“抓住他”,并开了一枪。后其与王某、徐某辉将其中一名男子制服。13.证人徐某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系歌橙KTV服务员,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其陪一些朋友在歌橙KTV一楼包厢唱歌喝酒。3时许��其出包厢后看到KTV门口很多人,其就走过去看,突然就有一声枪响,然后就有一名男子往连盛大厦方向跑,很多同事都追上去,其也跟着追。那名男子手里持刀挥舞着,后来该男子不知被什么东西绊倒了,其和曹某、王某三人就冲上去抓住他。该男子手里拿着刀一直挣扎,其就赶紧按住他的手,将到夺下。后来就把该男子交给警察了。这名男子的刀伤可能是他在持刀混乱挥舞的过程中自己割伤的。这名男子头发有染色、个子不高,拿一把折叠刀,黑色刀柄。通过辨认人员照片,其辨认出上诉人陈剑文是被其抓获名男子。14.证人宋某勇的证言,其系歌橙KTV服务员,证实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其在处理另一起纠纷,警察也在场。后听说二楼楼梯口有人在打架,便与警察赶紧过去看。走过去时,人已经下楼了。当时人很多,一大堆人就走出门了,警察也跟着出去。其��是继续处理之前的纠纷,突然有人说外面开枪了,出去看时人都跑掉了。其没有注意到有人受伤。15.上诉人陈剑文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供称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其与女朋友王某娟、谢德强及邱芳在湖里区歌橙KTV包厢出来,下楼到一半时,听见二楼有三个女子在骂人,其以为是骂他,于是其与谢德强就一起往楼上冲,其看到谢德强从口袋里把折叠刀拿出来打开,其也从裤子口袋里把刀拿出来打开,后来因与对方的一个男子发生口角,其与谢德强就冲过去与该男子打起来了,其与谢德强用没有持刀的左手用力推、用右手的拳背砸该男子,并合力将他顶到墙角处,那名男子也挥拳打其与谢德强。其在蹲着的时候捅到坐在地上的该男子的右腹部,之后对方又过来一个人要踢其也被其手持的小刀所伤。后从包厢里冲出来两个人,其中一个人把其推��,其就与谢德强赶紧下楼往外走。之后其在逃跑的过程中被KTV的工作人员追上并抓获。通过辨认地点,其辨认出湖里歌橙KTV二楼楼梯口是其捅伤被害人的地点;湖里大道26-28号联盛大厦停车场是其被抓获的地方。16.上诉人谢德强的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照片,供称2013年10月6日凌晨3时许,其与女朋友邱某芳、陈剑文、王某娟去湖里歌橙KTV唱歌出来,从二楼走到一楼中间时,看到陈剑文突然往上冲,其也跟着跑上去。这时陈剑文已经和一名没有穿衣服或衣服没扣敞开的陌生男子扭打在一起,其用拳头打了对方那名男子两下。这时旁边围着好多人,其就被人群挤出去了。过了几秒钟之后,人群散开,其看到对方那名男子背靠着墙,坐在一个啤酒箱子上,胸口在流血。这时陈剑文和王某娟已经下楼了,其与邱某芳也就跟着下楼了。之后好多就人去追陈剑文,其与邱某芳、王某娟就在KTV门口的路口看着。之后其就离开了。案发当天其上身穿黑色短袖T恤,下身穿黑色牛仔裤。通过辨认地点,其辨认出湖里歌橙KTV二楼楼梯口是陈剑文与被害人发生矛盾并打斗的地点。关于上诉人谢德强及其辩护人提出其仅是徒手殴打而未持刀伤害被害人谢某声的有关辩解、辩护意见。经查,证人暨谢德强女友邱某芳证称,双方发生口角之后,陈剑文和谢德强均从各自的裤兜掏出刀,与对方扭打在一起。该证言能够与证人龚某琼的证言、同案犯陈剑文供述的相互印证,证实二上诉人在打斗过程中持刀伤害被害人的事实。该节辩解、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谢德强辩护人提出被害人谢某声重伤、陈某强轻微伤并非谢德强捅刺造成,谢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首先,上诉人陈剑文供称��与对方打斗过程中,其在蹲着的时候捅到坐在地上的被害人谢某声的右腹部,之后对方又过来一个人也被其手持的小刀所伤。上述事实能够得到被害人谢某声、陈某强陈述的印证。结合上诉人陈剑文捅刺被害人谢某声时的姿势,打斗时处于紧张状态,谢某声仅右胸部有一刀刺穿伤,以及陈剑文所持刀具检出混合人血,可以认定致被害人谢某声重伤一刀、致被害人陈某强轻微伤系陈剑文所致。鉴于致被害人谢某声重伤并非上诉人谢德强捅刺造成,谢德强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可以认定为从犯。该节辩护意见有理,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陈剑文、谢德强结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谢德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上诉人陈剑文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犯罪情节、作用地位、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等,原判对上诉人陈剑文的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谢德强的量刑偏重,应予以纠正。综上,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上诉人陈剑文的上诉、维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即对上诉人陈剑文的定罪量刑以及没收作案工具之判决部分。二、撤销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2014)湖刑初字第34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对上诉人谢德强之判决部分。三、上诉人谢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3日起至2018年1月2日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宏亮审 判 员  刘荣秀代理审判员  杨陆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上诉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