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初字第23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聂东景与何秀贞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聂东景,何秀贞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2300号原告聂东景,女,1975年7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鹏飞,北京市凯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何秀贞,女,1963年7月2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国(系被告何秀贞之夫),男,51岁。原告聂东景诉被告何秀贞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朝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东景之委托代理人陈鹏飞、被告何秀贞及其委托代理人姜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聂东景诉称,原、被告之间并不认识,2013年12月15日原告经朋友发给原告一个卡号(62284800180349***6)。原告出于对朋友关系的信任,毫不犹豫的将该笔资金打入被告帐户。后原告与朋友核实后,朋友否认该帐户接受人是其指定接受人。拒绝认领这笔资金,原告找到被告协商还钱未果,故诉讼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本金120000元;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利息,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何秀贞辩称,我与原告是相识的,账号为×××的农业银行卡是我名下的银行卡,该卡一直有我丈夫姜国使用。对于原告转账的事实认可,我爱人姜国与原告有债权债务关系,当时原告要求将12万元打入农行的卡内,但姜国没有农业银行的卡,姜国就将我的农行卡号告诉了原告。但这是原告偿还的对姜国的欠款,且该笔钱与房山法院所审判的(2013)房民初字第05572号案件的审判、执行无关。经审理查明,被告何秀贞与姜国系夫妻关系,原告聂东景系北京中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首公司)法定代表人。2013年姜国因民间借贷纠纷将中首公司诉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案号(2013)房民初字第05572号),姜国诉称总经理聂东景于2012年7月18日给姜国写下借据,向姜国借款222000元,到期后,中首公司违约一直未还,故姜国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中首公司偿还22200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被告北京中首防腐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姜国本金二十二万二千元及利息。后姜国因中首公司未履行判决内容向房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3年11月15日,姜国与聂东景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内容为:一、中首防腐工程责任有限公司在2013年12.15日前一次性给付姜国24万;二、以上协议由聂东景本人做担保。另查,×××系被告何秀贞名下的农业银行卡号,2013年12月15日原告聂东景通过自己名下账号为×××的卡将12万元存款转账至被告上述银行卡内,该笔存款当日被取出。经询问,被告表示自己与原告无债权债务关系。对于本案中12万元,原告主张之所以打给被告12万元,是为了偿还(2013)房民初字第055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所欠姜国之债。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陈×、吴×出庭作证,陈×陈述:经姜国介绍,聂东景曾以我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1-1503号的房子做抵押贷款90万元,并答应给我12万是好处费。2014年姜国夫妇给了我12万元,具体几月份给的我不记得了,我认为该12万元就是聂东景答应给我的好处费。就此我与聂东景之间并无书面协议。吴×陈述:经姜国介绍,聂东景曾以我爱人名下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黄南苑1-1503号的房子做抵押贷款90万元,并答应给我们12万是好处费,后面的事均是姜国操作的。2014年姜国夫妇给了我们12万元,具体几月份给的我不记得了,我认为该12万元就是聂东景答应给我的好处费。就此我们与聂东景之间并无书面协议。上述事实,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卡明细对账单、卡卡转账回执单、(2013)房民初字第05572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协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依被告之夫姜国的指示转账给被告12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亦认可收到了上述款项,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称是打款为了偿还(2013)房民初字第05572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所欠姜国之债,但事后姜国否认是偿还该笔债务,则原告清偿债务之目的无法实现。被告主张其银行卡实际使用人为姜国,但未进行合理的解释,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主张此款系原告偿还被告之夫姜国的借款,且该笔借款与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所审判的(2013)房民初字第05572号案件的审判、执行无关,则被告应对收取此笔款项具有合法依据承担举证责任。第一次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转账是为了偿还所欠姜国之债,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该笔钱系原告通过被告与姜国给付夫妇的好处费。其陈述前后矛盾,且证人仅×陈述,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之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本案中,被告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则原告给付原因已不存在。被告收取该笔转账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秀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返还原告聂东景人民币十二万元;二、驳回原告聂东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五十元,由何秀贞负担(聂东景已预交,何秀贞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却拒不交纳或逾期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未提出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朝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习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