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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18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3

案件名称

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1825号原告:罗某甲,男,1990年6月14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胡宗华,北京君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某某,女,1992年4月21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委托代理人:刘建勋,男,1964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刘春云,女,1990年3月20日生,汉族,住郯城县李庄镇,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罗某甲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宗华、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勋、刘春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甲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2年9月1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月16日,我们生一男孩取名罗某乙。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了解不深,缺乏感情肌醇。婚后发现我们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后又因举办婚礼事宜分歧较大致使矛盾加深,2015年4月3日,被告带着亲友将我准备的婚房及家具砸毁,致使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某某辩称,我和原告罗某甲结婚时间较长,夫妻感情一直很好,之所以产生矛盾是因为原告的父母从中挑拨,我们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我们的孩子罗某乙才两岁多,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12年9月14日在郯城县民政局结婚登记,2013年1月16日生男孩“罗某乙”。后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于2015年4月23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罗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育龄妇女信息卡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时间不长,但生育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应该多为对方及孩子的健康成长着想,为维护一个完整、和睦的家庭共同努力。只要双方互让互谅,还是有可能和好过日子的。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甲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罗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 涛二0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影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