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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潢民初字第00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吴道中与被告秦连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道中,秦连山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潢民初字第00315号原告吴道中,男,生于1969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委托代理人叶中治,河南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连山,男,生于1964年,汉族,住潢川县江家集镇。原告吴道中与被告秦连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连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上半年,被告秦连山在其原住宅处翻建了三套楼房,该房屋座落在潢川县江家集镇两干渠与杜甫店桥东南角。2014年3月,原告与被告达成买卖协议,被告以138000元的价格将中间的一套两间两层楼房卖给原告,原告向被告支付了购房款,被告收款后向原告出具了收条一张,并交付了房屋钥匙。而后,当原告要求搬入新房时,遭到被告妻子百般阻挠,拒绝向原告交付房屋,声称原告没有将购房款交到她的手中,卖房协议不生效。但原告无奈又找到被告要求退还购房款,被告躲避不见。故本案原、被告约定支付了购房款,被告理应向原告交付房屋。然而被告事前隐瞒了无权独自转让房屋的事实,后也未得共同权利人的追认,致双方所签订的买卖合同无效,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特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返还购房款130000元,并从2014年3月3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被告秦连山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秦连山在其原购买住宅地潢川县江家集镇两干渠与杜甫店桥东南角翻建三套房屋,由原告吴道中负责承包建设,工程完结后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000元。2014年2月30日,原告吴道中经同村村民李秀���介绍购买被告秦连山翻建的其中一套两间两层和地下室房,在李秀芳主持下,原、被告协议,被告以1380000元的价格将其座落在江家集镇两干渠与杜甫店桥东南角中的一套两间两层楼(包括地下室房)卖给原告。由李秀芳替原告向被告支付买房款50000元,同村村民XX生替原告向被告支付买房款20000元,原告用被告欠其工程款抵付40000元,另原告向被告支付20000元购房款,共计给付购房款130000元,余欠8000元购房款待被告帮助办理了房屋产权后付清。协议达成履行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138000元房屋款的收据,同时被告向原告交付购房钥匙。而后当原告要求搬入购买房时遭到被告妻子的拒绝,被告妻子以没有收到购房款,未经其同意为由,不认买卖房屋的合同效力。此后,原告向被告要求解除买卖房屋合同,退还购房款130000元,被告拖欠至今未果。原告遂诉至法���。另查,被告在座落于潢川县江家集镇杜甫店村街边开发建设的楼房无土地和建筑规划及审批手续。本院认为,被告建设、出售房屋无合法手续,原、被告私自转让新建房屋,且被告未征得房屋共同权利人同意房屋转让违反国家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原、被告买卖新建房屋行为无效。应当返还原物,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购房款,并承担占用资金银行利息的诉讼要求适当,故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二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五日内返还原告购房款13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2月30日至款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60元,由被告秦连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新力人民陪审员  陈 劼人民陪审员  黄守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春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