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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中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韩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中刑初字第120号公诉机关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1969年9月23日出生于青海省湟中县,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固定职业。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依法取保候审,2015年5月6日经本院决定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张义,青海松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公诉刑诉(2015)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芦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及其辩护人张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醉酒驾驶某号“奇瑞”牌小客轿车,沿本市城中区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某村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某号“傲虎”牌小客车相撞,致乘坐某号“奇瑞”牌小客车的被害人陈某受伤。西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作出(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759号鉴定意见: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作出的宁公交法(2015)004号鉴定意见: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该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并当庭出示了报案材料及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刑事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抓获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被告人韩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案发前其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李某某共同饮酒,且二人明知其在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回家,亦有一定责任。最后陈述时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日15时许,被害人陈某及证人李某某在本市某公园饮酒,后李某某用被害人陈某的电话叫被告人韩某某来某公园,帮忙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送二人回家。接到电话后,被告人韩某某赶到某公园。当日19时许,被告人韩某某在未向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告知其已在家中饮过酒的事实,驾驶某号“奇瑞”牌小客车,载着李某某及被害人陈某,在本市沿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城中区某村时与头南尾北停放在道路西侧的某号“傲虎”牌小客车相撞,致乘坐在某号“奇瑞”牌小客车内的被害人陈某受伤。交警出警后,将被告人韩某某带至青海仁济医院抽血,并将血样封存送检,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经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鉴定: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经西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1.证人邓某某的报案材料,证实2014年9月1日19时,在本市西久公路某村处发生交通肇事,有人员受伤,其请求出警的事实。2.被害人陈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其与李某某一起在本市某公园饮酒,二人喝了大约一斤白酒后李某某打电话让被告人韩某某来某公园驾驶李某某所有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送二人回家,约18时被告人韩某某赶到某公园的事实;证实在某公园只有其与李某某二人一起饮酒的事实;证实其并不知道被告人韩某某来之前也已饮酒的事实。二、证人证言:1.证人邓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18时50分许,其将自己驾驶的某号“傲虎”牌小客车停放在本市西久公路某村道路西侧后前往工地,不到10分钟即听见车辆相撞的声音,其从工地出来后看见自己的某号“傲虎”牌小客车被一辆“奇瑞”牌小客车撞上的事实;证实驾驶“奇瑞”牌小客车的驾驶员及乘客身上均有酒味的事实。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1日下午,其与被害人陈某一起在本市某公园饮酒,二人喝了大约一斤白酒后其打电话让被告人韩某某来某公园帮忙驾驶其所有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送其与陈某回家,约18时被告人韩某某赶到某公园的事实;证实在某公园只有其与陈某二人一起饮酒的事实;证实其并不知道被告人韩某某来之前也已饮酒的事实;证实其上车后即因酒醉沉睡,直到出事才醒来发现在某村所乘坐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撞到另一辆车的事实。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9月1日晚,其在家中独自喝了一瓶啤酒后,接到同学李某某用被害人陈某的手机打来的电话,要求其到某公园驾驶李某某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送二人回家,其赶到某公园处时看见二人在喝酒,考虑到二人已喝醉,其便驾驶某号“奇瑞”牌小客车欲分别将二人送回家。当沿西久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本市城中区某村时,为避让对面车辆,撞上路边停放的一辆小客车的事实。四、鉴定意见:1.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宁)公(刑)鉴(理化)字(2014)759号鉴定意见书,证实送检的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46mg/100ml。2.西宁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鉴定室出具的宁公交法(2015)004号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陈某的损伤构成重伤二级。五、其它证据: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接邓某某电话报警,称本市西久公路某村处发生交通肇事,有人员受伤请求出警,后该队民警出警并予以立案的事实。2.现场勘查笔录及刑事照片,证实民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查的事实经过。3.血样提取登记表,证实民警对被告人韩某某血样进行提取并送检的事实。4.西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的宁公交认字(2014)第09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人韩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乘车人陈某不承担事故的责任.5.收条及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告人韩某某赔偿被害人陈某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18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陈某谅解的事实。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韩某某的年龄。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认证,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提出的在案发前其与被害人陈某及证人李某某共同饮酒,且二人明知其在饮酒的情况下仍乘坐其驾驶的某号“奇瑞”牌小客车回家,亦有一定责任的辩解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韩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韩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李云海代理审判员  梁 浩人民陪审员  金 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晓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