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恭刑初字第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康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恭刑初字第4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绰号“铲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2015年1月4日被恭城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恭城自治县看守所。辩护人段友毅,恭城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恭检公诉刑诉(2015)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5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谦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31日19时许,被告人康某应杨征权(已判刑,下同)的邀集,伙同杨征权等人以追回被王某所骗的钱为由,在恭城瑶族自治县恭城镇滨江苑香阁丽城汉王食府楼下的游戏机室,用卡子刀将王某胁迫上开来的车上,将王某押至莲花镇笔山村后山的一山洞,在山洞外及山洞中对王某进行殴打,并要王某找人拿两万元才能赎自己,后一直将王某非法拘禁在山洞中。次日早上,被告人康某等3人将王某带至莲花镇田园宾馆202房进行看押,并继续令王某找人拿两万元来赎身。到当天晚上6时许,被告人康某等3人及李菲妮(已取保候审,下同)将王某从田园宾馆押至莲花镇八角塘村后山水库,在水库旁,对王某进行殴打。后王某再次被强行带至恭城镇千钧大酒店的KTV内进行看押,当天晚上11时许,将王某强行押至恭城镇乐嘉寨村进行看押,9月2日上午9时许,王某乘机逃脱。期间,王某被非法拘禁限制人身自由长达38小时。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在开庭审理时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1、被害人王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的证言;3、同案人杨征权、李菲妮的供述;4、现场勘查笔录、辨认笔录及形式照相等书证;5、被告人康某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伙同他人非法拘禁公民,且具有殴打情节,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拘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康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康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康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康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打击刑事犯罪,根据被告人康某的犯罪情节、社会危害性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4日起至2015年12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韦绍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书记员 唐诗洋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男,1987年8月22日生,瑶族,初中毕业,现住恭城县恭城镇乐嘉寨村66号。因本案于××××年××月××日所受强制措施情况。现羁押处所。辩护人×××,工作单位和职务。×××人民检察院W×检×诉()××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罪,于××××年××月××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或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被告人康某(辩护人×××)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简要概括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内容)。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的证言、被害人×××的陈述、××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的勘验、检查笔录和××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的行为(具体)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罪。(对控辩双方争议的采纳或者驳斥理由。)(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条(第×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犯非法拘禁罪罪,判处……(写明判处的具体内容)。(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年××月××日起至××××年××月××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份。审判长韦绍松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唐诗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