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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扶民初字第6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尹新义与李留义健康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新义,李留义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扶民初字第615号原告尹新义,男,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被告李留义,男,住扶沟县。尹新义与李留义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尹新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李留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尹新义诉称,2014年10月4日下午,尹新义开着自己的面包车去扶沟县永善医院给刚出生11天的孙女检查听力。当车行至扶沟县火化场北500米处时,突然有一辆轿车拦住去路,从轿车内下来一男一女,不由分说对尹新义,拳打脚踢。尹新义的妻子刘xx下车拉架,李留义用拳头将尹新义的面包车前挡风玻璃打碎,尹新义的孙女被吓哭。李留义又从车内拿出一个钢扎子向尹新义乱扎,没有扎住。尹新义的妻子急忙打110报警,此时李留义再次对尹新义殴打,将尹新义打伤。尹新义被120急救车送到法医门诊治疗12天,被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尹新义花去医疗等各项费用6000多元,李留义被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行政治安处罚400元。为维护尹新义的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要求李留义赔偿医疗费2919.9元、误工费804元(67元×12天)、护理费804元(67元×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12天)、CT检查费440元、汽车前玻璃损坏维修花费55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共计6417.90元。李留义未作答辩。尹新义针对其诉讼请求,提交有以下证据材料:1.扶沟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目的是证明李留义对尹新义殴打的事实;2.医疗费票据,证明目的是尹新义受伤后住院治疗花费情况;3.CT费用票据,证明目的是尹新义在扶沟县医院做CT的费用;4.机动车玻璃修理费用,证明李留义打破尹新义的车玻璃,尹新义修理玻璃花费55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尹新义被李留义打伤后,住院看病和处理相关事宜花去交通费300元;6.户口本,证明尹新义的户籍。李留义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以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应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0月4日,因尹新义跑黑车,李留义与尹新义发生冲突,引起打架,李留义将尹新义打伤。尹新义受伤后在扶沟县人民医院作CT检查花费440元,在扶沟县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11天,花去医疗费2919.90元,其伤情被诊断为多处软组织损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扶沟县公安局大李庄派出所对李留义作出了行政治安处罚,对李留义处罚款400元。尹新义是农业户口。尹新义主张的机动车玻璃修理费用550元,提供有2014年11月14日郑州市郑东新区庆国维修店出具的550元的发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留义将尹新义前挡风玻璃损坏的证据。尹新义主张的交通费300元,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张,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乘车票价不符。本院认为,双方本次纠纷的发生是因尹新义跑黑车所引起,故尹新义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负次要责任。李留义将尹新义打伤,对本次纠纷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故李留义应对尹新义造成的人身伤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尹新义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虽有其提供的交通费票据3张,但其提供的交通票据与乘车票价不符,本院根据其乘车路线和乘车次数等因素考虑,酌定为200元;尹新义主张的机动车玻璃修理费用550元,虽提供有修理发票,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李留义将尹新义前挡风玻璃损坏的证据,本院无法支持;尹新义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应按每天30元计算,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留义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民事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留义赔偿原告尹新义医疗费3359.9元、误工费360元(30元/天×12天)、护理费360元(30元/天×1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30元/天×12天)、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4879.90元的70%,即款341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尹新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留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