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城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刁振菊与莱芜市鲁成商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刁振菊,莱芜市鲁成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莱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城民初字第592号原告:刁振菊,女,汉族,初中文化,住莱芜市莱城区。被告:莱芜市鲁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莱城区吕花园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张斌,职务:经理。原告刁振菊与被告莱芜市鲁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成商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刁振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刁振菊诉称:2014年被告鲁成商贸欠原告刁振菊工资8666元,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绝偿还,给原告的生活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特要求误工赔偿费200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8666元,误工赔偿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6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鲁成商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鲁成商贸的法定代表人张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止9月份欠工资陆仟捌佰陆拾陆元整,6866.00元。张斌”。2014年12月10日张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注明“欠到十月份工资壹仟捌佰元整,1800.00元,张斌2014年12月10日”。上述款项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欠条两份、庭审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斌为原告出具欠条两份,其行为系职务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8666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赔偿费2000元,因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鲁成商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莱芜市鲁成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刁振菊工资8666元。二、驳回原告刁振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现珍人民陪审员 毛桂圣人民陪审员 杨若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吕秀莲相关法律法规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修理、重作、更换;(七)赔偿损失;(八)支付违约金;(九)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十)赔礼道歉。以上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除适用上述规定外,还可以予以训诫、责令具结悔过、收缴进行非法活动的财物和非法所得,并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处以罚款、拘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