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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锡民终字第5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与陆晴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陆晴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锡民终字第5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高浪东路999号网络研发楼B幢202室。法定代表人徐志雄,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敏,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晴。上诉人无锡中坤生化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陆晴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14)锡滨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坤公司原审诉称:陆晴原系中坤公司职员,2014年9月,陆晴未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且在离职后拒绝交接,导致公司产生损失。现要求陆晴赔偿公司营业额下降的经济损失10万元;人力成本1万元;未及时认证税金造成的直接损失及间接损失20万元;仓库产品遗失损失30万元;以上共计61万元。陆晴原审辩称:1.企业销售有淡季旺季,且与销售、管理人员等诸多因素相关,中坤公司的营业额下降与陆晴离职无关联;2.其离职系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意的,公司之后再招聘人员是为了正常的营业需要;3.发票是有有效期的,可以在有效期内任何时间认证,且所有发票认证事项都是由法定代表人安排的;4.其未藏匿或偷窃公司的证件、账本、发票以及其他任何东西。综上,请求驳回中坤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7日陆晴入职中坤公司,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起至2017年2月16日止,试用期6个月。入职后陆晴先后担任会计、行政、仓库管理等工作。2014年9月2日,陆晴向中坤公司提出辞职。9月3日,双方约定:因中坤公司暂时找不到新职员接替陆晴的工作,故双方一致同意于9月13日办理所有交接事宜;并且双方特别约定,无论中坤公司在9月13日之前能否找到新职员接替陆晴均不影响双方在9月13日办理交接。同月6日,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雄在陆晴的辞职报告上签字同意了陆晴的辞职。2014年9月13日,陆晴与中坤公司的职员吴某某、尹某、华某某等人办理了交接手续,上述人员在员工离职交接清单上签字确认了陆晴已将经办工作、文件资料、项目资料、人事资料、各类款项以及其他相关事项交接完毕。2014年10月21日,中坤公司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1.陆晴在申请离职时没有提前一个月提出辞职申请,使公司无法正常运营,陆晴应赔偿公司10万元整;2.陆晴离职后拒绝交接,应赔偿公司人力成本1万元;3.陆晴在职期间,因疏忽失误,财务误操作,使公司150多万元税金没有及时认证,给公司造成直接及间接经济损失近60万元应赔偿;4.陆晴在管理公司仓库时严重失职,产品遗失,造成几十万经济损失;5.陆晴泄露公司重要信息,遗失公司证件原件,绝密资料,应赔偿补办证件的费用二万元。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同日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劳动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陆晴于2014年9月2日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于次日约定了交接日期,在此情形下,中坤公司同意了陆晴的辞职。鉴于陆晴已经在约定的时间与中坤公司办理了交接,且中坤公司已于2014年9月6日同意了陆晴的辞职,则交接后的经营风险应由中坤公司自行承担。故中坤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人力成本、认证税金损失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中坤公司主张的仓库产品损失,如确系失窃或者监守自盗所致且数额巨大,应首先通过刑事程序处理,本案不予理涉。据此,该院判决:驳回中坤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中坤公司负担。中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仍以原审诉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陆晴未答辩。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陆晴于2014年9月2日向中坤公司提交了辞职报告,双方于次日签订协议约定了交接日期,中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徐志雄于2014年9月6日同意陆晴辞职。且陆晴在约定的时间已办理了交接手续。故中坤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坤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 科审 判 员  蒋依澄代理审判员  郭继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顾骊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