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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俞文曾与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房屋信息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文曾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民初字第1336号原告俞文曾。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房屋信息部。经营者王锡明,经理。原告俞文曾与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房屋信息部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文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房屋信息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开始,原告将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某号房屋委托给被告管理,期间双方续签合同,合同的到期日为2015年4月12日。双方在合同中约定,房租为每年3150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被告应在2014年3月25日、6月25日、9月25日、12月25日前给付原告下一季度的租金。但2014年9月25日被告就未按期支付租金,直至2014年12月2日原告才收到7550元的房租。双方约定由被告给原告粉刷房屋并扣减1000元的租金给被告,但被告没有按照双方的约定粉刷完成房子,却扣除了1000元的租金。2014年12月25日,被告又未按期给付租金8550元。原告多次讨要均未果。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需要向原告支付违约金12600元(31500元×0.4)。故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都地产委托合同》;2、被告给付原告房租955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12600元。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案涉房屋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某号,该房屋登记的产权人为原告之子俞连海。2014年3月22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丽都地产委托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大连市沙河口区西南路某号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管理,房屋建筑面积为132.68平方米,委托管理期限自2014年4月12日起至2015年4月12日止。租金为每月2850元,付款方式为季付。第一季度为5850元年,第二季度为8550元,第三季度为8550元,第四季度为8550元。合同第五条约定,甲乙双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需给对方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并按实际租用时间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违约方再支付给对方该房屋年租金的40%作为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案涉房屋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在庭审中陈述被告欠付第三季度租金1000元及第四季度的租金85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丽都地产委托合同》、合同附页、丽都地产验房单、大连市房地产权证以及原告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且经本院的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丽都地产委托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将案涉房屋委托给被告出租、管理,被告应当及时足额的支付房屋租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付的租金9550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一节,本院认为,被告没有及时足额的支付案涉房屋的租金,属于违约,原告作为守约方有权请求解除合同,但双方的所签订的合同的履行期间为2014年4月12日至2015年4月12日,至本案庭审时,双方的合同履行期间已经届满,合同的权利义务已经终止,解除合同已无实际意义,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违约金12600元的诉请一节,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单方面提前解除合同,需给对方一个月的准备时间,并按实际租用时间和实际发生的各项费用进行结算,违约方再支付给对方该房屋年租金的40%作为违约金。而对于被告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双方并未在合同中约定。双方约定的违约条款的适用条件为双方存在提前解除合同的违约情形。根据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原则,不可将该违约金条款扩大适用至所有的违约行为之中。故原告以此条款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大连市沙河口区丽都房屋信息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俞文曾房屋租金9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175元,由被告负担100元、原告负担75元,给付时间同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莹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