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峰民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23
案件名称
樊海英与孟繁成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海英,孟繁成
案由
委托理财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峰民初字第19-1号原告樊海英。委托代理人张延鋆,河北精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繁成。原告樊海英与被告孟繁成为委托理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樊海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延鋆、被告孟繁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海英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关系,2014年3月20日被告夫妇来到我家告诉我有一家英国银行在2015年来中国开办银行,需要集中30万储户,每位储户最低存款1万元,存款期限半年,月利率是银行利率的2-3倍,并可以办一张与存款数额相等的透支卡。原告对被告的话深信不疑,3月25日将20万元转账给被告,4月2日又向被告汇款1万元。9月25日存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财产21万元及按照银行逾期利息计算从2014年3月25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孟繁成辩称,立案依据不对,原告以委托理财合同立案不是事实,我与原告既没有口头协议,也无书面协议,没有收原告一分钱佣金,所以我与原告没有委托理财关系。原告向我转款20万当天我就将该款转给王立群。投资与否由原告本人决定,投资是原告自觉自愿的行为。2014年3月15日我向王立群转款49800元,我也以自己的名义入了英国合作银行,我与原告夫妇各有各的账户,是原告自己理财,不是我替他们理财,我们之间没有委托理财的事实。原告知道本案属于诈骗案件不属于民事案件,原告曾和我一起去峰峰矿区公安局刑警大队报案但未受理。2015年4月22日,我已经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浴新南刑警队报案并已被立案。经审查,原告樊海英于2014年3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孟繁成转款20万元,当天,被告孟繁成通过银行转账向案外人王立群转款199400元。2014年4月24日,被告孟繁成向原告樊海英转款30590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孟繁成以王立群涉嫌诈骗为由向邯郸市公安局邯山区分局刑警大队浴新南刑警队报案,该局已以王立群涉嫌诈骗为由立案侦查。本院认为,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委托理财合同关系,且被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另就本案标的款去向问题,被告孟繁成已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认为该行为涉嫌诈骗,并已刑事立案侦查,故本案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海英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荣审 判 员 陈焕焕人民陪审员 代明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 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