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01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某某,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01137号原告华某某,女,1970年5月3日生,汉族。被告卢某某,男,1962年2月10日生,汉族。原告华某某诉被告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易松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于1992年5月26日到平桥民政局领取结婚证,1994年6月7日生下女儿卢某甲,2009年1月14日生下儿子卢某乙,由于被告非常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对原告经常恶言恶语,拳打脚踢,家暴频繁,行为粗暴,不履行夫妻之间相互尊重义务,致使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再继续生活已没有意义,因而理当结束这段婚姻,为此,依提起诉讼,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卢某甲由原告抚养,婚生儿子卢某乙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由原告抚养;3、信阳市平桥区科教路九龙小区2#楼2单元3楼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另外提出被告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被告赔偿10万元。被告辩称,1、我愿意离婚;2、两个小孩我全部抚养。我没有什么爱好,但是原告受爱吃喝、来牌,小区里都知道。我们为什么走到这一步,是因为原告欺骗我说同学聚会,其实并没有。原告一个月给别的男的发100多条信息,都是因为跳舞认识的。我是磷肥厂的,原告是电厂的下岗了。110和派出所都了解我们的情况,因为我们家庭纠纷原告报警了。小孩现在上幼儿园,我天天不在家,不可能天天看着原告,我儿子2岁原告就给他带出去来牌。现在房子也不是原告的,钱也没有了,做生意赔了,原告要求离婚可以净身出户,要想和好,必须得给我个说法。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后于1992年5月26日登记结婚。婚后1994年6月7日婚生一女名卢某甲,2009年1月14日婚生一子名卢某乙。原告以被告大男子主义、有家庭暴力等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庭审中,原告自认其无职业,无稳定收入,但马上快退休了,并陈述有共同财产位于九龙小区2#楼2单元3楼住房一套现价值45万元,2008年购买广州本田车一辆十几万元,两个车库现价值6万元,有投资到郑州的50万元和享有债权30多万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被告同意房屋做价45万元,两个车库做价6万元,本田车做价12万元,认可有共同债权20多万元,对投资到郑州的50万元不予认可。另,原告为证明被告家庭暴力提供了公安机关分别于2013年6月19日、2015年3月19日“接处警登记表”和三张“照片”,被告解释为原告欺骗他,才打的她。本院认为,婚姻家庭的维系是以感情为基础。本案被告在原告诉请离婚后,明确表示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请求应予允许;至于原告要求的子女抚养问题,因其婚生女卢某甲已年满18周岁,在此不予处理;其婚生子卢某乙的抚养问题,应本着有利于子女成长的原则予以处理,本案原告自认无职业和稳定收入,其要求抚养婚生子不利于子女的成长,婚生子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适当支付抚养费。至于原被告共同财产的分割,应本着有利于生产生活的原则予以处理。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的房屋价值45万元,两个车库价值6万元,本田车价值12万元,共同债权20万元,上述财产中的房屋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价值38万元)归原告所有,其中共同债权20万元原、被告应通知债务人直接归还给原告,原、被告所得财产中差额7万元,原告应分得的3.5万元抵作抚养费后,原告不再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至于原告诉称的50万元的投资,因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可以在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权利。至于原告诉称被告的家庭暴力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给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的规定,不能认定被告的行为构成家庭暴力,故原告此项请求不应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华某某与被告卢某某离婚;婚生子卢某乙由被告抚养;原、被告共同财产中的位于九龙小区的住房归被告所有,其它财产(其中包括本田车一辆、二个车库、20万元债权)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其他请求不予支持。本案诉讼费255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12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1001551418050002096,开户行:河南省建行信阳市分行老城支行),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另行结婚。审判员 易 松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