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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楚民初字第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马红海诉张文昌、张凯社、刘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红海,张文昌,张凯社,刘双庆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楚民初字第99号原告马红海,男,1973年2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军民,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文昌,男,1965年7月29日生,汉族。被告张凯社,男,1986年5月7日生,汉族。被告刘双庆,男,1956年5月1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马红海诉被告张文昌、张凯社、刘双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申博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红海的委托代理人陈军民、被告刘双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昌、张凯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张文昌、张凯社二人于2013年1月22日经被告刘双庆介绍并担保从我处借款3万元整,当时约定利息1分2厘,期限到2013年10月31日前付清,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第一、二被告以没有钱为由迟迟不还,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三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及利息50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昌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张凯社未到庭未答辩。被告刘双庆辩称,当时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要买车,找我想借钱,后来原告马红海有钱,二被告就从原告处借钱,我担保。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2日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通过被告刘双庆从原告马红海处借款30000元用于买车,后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向原告马红海出具借款借据一份,被告刘双庆是担保人,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利息为月息1分2厘,担保人刘双庆,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愿代还本息。”后经原告催要,三被告均没有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借据一份,结合原、被告的当庭的陈述为证,所有证据经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马红海提供的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打的借款借据,可以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是事实,原告据此要求被告偿还欠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理应偿还。借款借据上约定借款人到期不还担保人愿代还本息。据此担保人刘双庆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已按借款借据履行了向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的出借义务,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在借款到期时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义务。在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不按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原告可以请求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还本付息,也可以请求连带责任保证人被告刘双庆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三被告偿还30000元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分2厘,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三被告偿还利息5000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二被告张文昌、张凯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马红海借款及利息共计人民币35000元。二、被告刘双庆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8元,由三被告张文昌、张凯社、刘双庆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申 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杨昊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