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与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新法崖民初字第1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负责人陈奇清,该行行长诉讼代理人关谓忠,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诉讼代理人冯洪君,该行综合管理部管理员被告蓝红光被告袁艳敏被告陈伟东被告庞晓被告陈锐华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以下简称新会邮政银行)诉被告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吴文兴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苏达昶、曾国亮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诉讼代理人冯洪君、关谓忠及被告袁艳敏、陈伟东、庞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红光、陈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起诉认为:2013年11月29日,蓝红光与原告签订4499974Q11311445399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香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年利率16.80%。被告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作为保证人对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1月29日原告依约向被告蓝红光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被告蓝红光借款后,原告发现其违反《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约定。被告蓝红光,共同借款人袁艳敏应归还拖欠借款本金39967.38元,利息及罚息4637.57元,本息合计44604.9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被告已严重违反合同的约定,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据此,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编号为4499974Q11311445399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2、被告蓝红光,共同借款人袁艳敏归还借款本金39967.38元,利息及罚息4637.57元,本息合计44604.9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从次日起仍按原《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还清时为止);3、被告陈伟东、庞晓、陈锐华对被告蓝红光的的上述借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陈述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蓝红光就贷款人民币70000元的事宜达成协议。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对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蓝红光与袁艳敏为主要财产共有人,并承诺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共同承担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借款人违约致使原告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即原告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连带保证责任声明书》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对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5、《个人贷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蓝红光发放了贷款人民币70000元。6、《蓝红光欠款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蓝红光欠原告借款本息的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五份。用以证明:五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8、《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蓝红光与袁艳敏为夫妻关系。被告袁艳敏、陈伟东、庞晓均答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袁艳敏、陈伟东、庞晓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供。被告蓝红光、陈锐华没有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也没有出庭辨认、核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经庭审质证、辩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因无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亦无影响证明效力的因素,且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与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由于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因此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纳。综合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3年1月23日,陈锐华、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与新会邮政银行签订编号440782213012313488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一份,协议期限自2013年1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该协议约定陈锐华、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自愿成立联保小组,作为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新会邮政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新会邮政银行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2013年11月13日,蓝红光、袁艳敏共同向新会邮政银行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好借好还”小额贷款贷款申请表》一份,蓝红光、袁艳敏向新会邮政银行申请贷款70000元,用于购买香料。2013年11月29日,新会邮政银行与蓝红光,共同借款人袁艳敏签订4499974Q113114453995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新会邮政银行向蓝红光发放贷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购买饲料,贷款期限自2013年11月至2014年11月,年利率16.80%,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同时要求借款人赔偿贷款人的全部损失。袁艳敏以借款人蓝红光配偶身份在该合同上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新会邮政银行依约于2013年11月29日向蓝红光发放贷款70000元,并在《借据》上约定了借款期限为2013年11月29日至2014年11月29日止。蓝红光借款后,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4年12月15日拖欠新会邮政银行本金39967.38元,利息及罚息4637.57元,本息合计44604.95元。据此,新会邮政银行认为蓝红光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遂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是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原告新会邮政银行与被告蓝红光、共同借款人袁艳敏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及与被告陈锐华、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各方在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意思表示真实,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依约将贷款70000元发放给被告蓝红光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蓝红光借款后,没有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其上述行为已属违约,现原告新会邮政银行诉请收回到期的贷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的规定,本院对其请求予以支持,被告蓝红光应偿还本金39967.38元,利息及罚息4637.57元,本息合计44604.9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2月11日)给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由于被告袁艳敏在被告蓝红光向原告新会邮政银行的借款中均是以共同借款人身份表示,因此被告袁艳敏应对被告蓝红光的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鉴于本案借款合同期限在开庭前已届满,本院对原告诉请解除其与被告蓝红光签订的合同编号为4499974Q113114453995号《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的请求不再作出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陈伟东、庞晓、陈锐华作为被告蓝红光借款本息偿还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依法应对被告蓝红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请求被告陈伟东、庞晓、陈锐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因被告蓝红光、陈锐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本案依法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蓝红光、袁艳敏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新会支行借款本金39967.38元,利息及罚息4637.57元,本息合计44604.95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14年12月15日,此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6.80%并加收30%罚息的利率从2014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陈伟东、庞晓、陈锐华对被告蓝红光、袁艳敏的上述第一判项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949元、诉讼保全费570元,合计1519元由被告蓝红光、袁艳敏、陈伟东、庞晓、陈锐华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审判长 吴文兴审判员 苏达昶审判员 曾国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新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