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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杜执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王剑与常美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剑,常美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杜执字第00089号申请执行人:王剑,男,1973年11月1日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经常居住地安徽省淮北市杜集区。被执行人:常美红,女,1974年3月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淮北市杜集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的(2015)杜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常美红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常美红在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申请执行人王剑偿还借款本息210000元及迟延履行利息,并承担本案执行费3050元。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现查明被执行人常美红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梅苑路北帝景翰园帝杰座12#1801号房屋(备案号为:XXX)正由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过程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扣留被执行人常美红所有的位于淮北市相山区长山路西梅苑路北帝景翰园帝杰座12#1801号房屋(备案号为:XXX)在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的拍卖余款24305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林代理审判员  王晓菲人民陪审员  陈 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莉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人民法院扣留、提取收入时,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扣留或提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