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5
案件名称
尤某与陈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陈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亭民初字第3692号原告尤某。被告陈某甲,1970年12月22日。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继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民事诉状副本、开庭传票、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尤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在××××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意男孩陈某乙。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主要原因是被告脾气暴躁,经常殴打原告,不尊重原告人格。被告不务正业,在外游玩,长期外出不归家。原、���告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判令原、被告离婚。被告陈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盐城市城区永丰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陈某乙。近年来,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经常产生矛盾,并致夫妻感情不睦。2013年春节后,原、被告发生争吵,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尤某遂于2014年12月15日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共同生活,夫妻感情较好。近年来,原、被告虽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一些矛盾,但只要夫妻双方相互尊重,相互关心,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尤某与被告陈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尤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审判长 陈律心审判员 吕建生审判员 郝 燕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 皓附录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