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范安明诉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金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安明,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盛金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洛龙民初字第1596号原告范安明,男,藏族,1984年11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路彦,河南南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原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雷,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刘亮昇(实习),河南卓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盛金论,男,汉族,1959年8月2日出生。(缺席)原告范安明诉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改公司)、盛金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路彦、被告技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亚林、刘亮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盛金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初,被告盛金论自称是被告技改公司项目经理,找到原告,让原告把方木送到被告技改公司承建的安置房17号18号楼处,原告先后九次将方木送到被告的工地后,由被告在现场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名。至2013年10月18日,被告共欠原告木材款316000元,且被告承诺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全部木材款,如不付清,按总货款付每天3%的利息。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造成原告经营困难。另外,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2月14日更名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拖欠原告的木材款316000元及利息,二被告互负连带责任,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技改公司辩称,第一我公司不是适格被告,双方不存在买卖等法律关系和供应方木的事实。第二原告所诉的盛金论并非我技改公司员工。第三承诺书中明确表述盛金论欠原告材料款,自始至终并没有涉及到技改公司,事实上技改公司也并不欠原告材料款。第四我工地方木型号不是原告所诉的方木,本案存在第三人恶意串通虚构事实的可能。第五盛金论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原告主张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另外违约利息约定明显高于法定,应予降低。综上,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盛金论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日原告范安明与被告盛金论签订木材销售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范安明给伊滨区福民工程九号小区17#18#楼供应方木,并约定了单价、运输、交货地点及违约责任等条款。2013年2月20日、2013年3月22日、2013年5月13日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伊滨区福民工程九号安置小区项目部例会纪要显示参加会议人员中均有盛金论。2013年10月18日盛金论给原告范安明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欠范安明方木款316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0月30日前付清该方木款。另查明,伊滨区福民工程9号安置小区17#18#楼施工单位为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2014年2月14日洛阳市技改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更名为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卖方提供标的物,买方应当依合同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范安明依合同供应了货物,合同相对方应当支付货款。本案合同中购买方没有加盖公章,仅有代理人盛金论签字,原告供货后盛金论给原告出具承诺书明确了所欠货款的金额。被告技改公司的例会纪要可以证明盛金论为该公司成员,因此之前盛金论签订合同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其法律后果由被告技改公司承担。被告技改公司辩称盛金论与技改公司没有关系,属于个人行为,但没有举出证据推翻自已公司出具的例会纪要,因此技改公司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盛金论未提交答辩意见,经法院合法传唤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原告范安明要求被告技改公司承担偿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原告要求的利息68467元,没有明确是如何计算出来,因此无法支持,本院酌定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安明货款3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0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指定的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范安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68元,由原告范安明承担68元,由被告河南技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静审 判 员 任智昌人民陪审员 郭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改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