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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黄民初字第8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于萍诉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萍,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黄民初字第8789号原告:于萍,女,1983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黄岛区。委托代理人:于兰兰,山东光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住所地:黄岛区。法定代表人:丁琳,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慧,女,1983年3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委托代理人:张志清,男,1984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公司员工,住青岛市黄岛区。原告于萍与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利群商厦)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军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史丽丽,人民陪审员杨仕彬共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萍及委托代理人于兰兰,被告利群商厦之委托代理人王慧、张志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萍诉称:原告系被告处职工。原告自2007年1月1日开始在被告处从事销售管理工作。自原告入职以来,被告以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原告发放工资,并且延长工作时间,休息日从未支付加班费,法定节假日未足额发放。原告于2014年7月29日向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778.5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99.67元及支付加班费15215.75元,共计53093.93元。青岛市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6月5日作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65号裁决书,原告不服该裁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778.5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99.67元及支付加班费15215.75元,共计53093.9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利群商厦辩称:被告已经按照法律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原告的工资,并不存在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发放工资的差额2778.5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其加班事实,主张被告支付其加班工资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于2014年7月24日起无故不到公司上班,连续旷工超过15天,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告依据公司规章制度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无需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原告主张的2013年7月29日之前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予驳回。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1日,原告于萍到被告利群商厦处工作,至2014年7月23日,从2014年7月24日起,原告于萍没有到被告利群商厦处工作。2014年7月29日,于萍向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778.51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5099.67元;4、支付加班费15215.75元,共计53093.93元。2014年8月8日,被告利群商厦解除了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报劳动部门备案。仲裁过程中,于萍撤回了解除原、被告劳动关系的申请。2014年9月4日,黄岛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做出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65号裁决书,裁决:1、准予原告于萍放弃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仲裁请求。2、驳回于萍的其他仲裁请求。于萍对该裁决书不服,起诉至本院。被告利群商厦提交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考勤表复印件(原件出示)一宗,该考勤表由原告于萍签字确认。考勤表中记载的每月出勤时间均未超过174小时。原告认可该考勤表的真实性。原告主张根据被告提交的考勤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10月1、2、3日连续上班、2013年1月1日、2月9日、2月10日、4月4日、5月1日、6月12日、9月19日、10月1日、2日、3日上班;2014年1月1日、1月30日、1月31日、2月14日、4月5日、5月1日、6月2日上班,上述上班时间均为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被告利群商厦应按规定支付节假日工资。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利群商厦主张原告在上述休息日或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加班工资均已支付。被告利群商厦提交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于萍的工资卡账户取款凭证复印件(原件出示)一宗,该工资卡账户取款凭证记载于萍2012年9月22日至2014年7月14日共取款73961.37元。于萍认可被告提交的工资卡账户取款凭证,确认凭证上签名系其本人所签。被告利群商厦提交2012年8月至2014年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原件出示)一宗,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工资表记录的实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但主张通过工资表可以证明原告2012年9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729元、2012年10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1441.51元、2013年11月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540元、2014年3月被告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435.35元。针对原告的主张,被告提交2012年10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2013年12月15日由原告于萍签字发放的效益工资及加班费计发表,主张2012年9月补发1641元、2012年10月补发3360元、2013年11月补发680元、2014年3月是因为原告休假及病假没有上班。对被告提交的效益工资及加班费计发表,原告确认其真实性,但主张2013年12月15日的补发工资实际是店庆奖,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经本院核实,根据原告2014年3月的出勤时间计算其工资,其3月月均工资不低于2014年最低工资标准。其它月份的工资均未低于当年最低工资标准且高于最低工资标准较多。被告利群商厦提交的工资标准中明确注明有加班费补贴一项,根据被告提交的工资表,经核算,原告主张的上述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按当月的工资表计算,加班费补贴不少于加班工资。另查明:2000年5月16日,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青岛市安全监察处报送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2000年1月10日,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职业安全卫生与锅炉压力容器监察处(现名劳动监察大队)同意青岛利群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按综合计算工时制执行。2012年11月16日,原胶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准予利群商厦的营业员、科员、干部、收银员、工人等5个工种自2012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制。2012年原胶南市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100元,2013年黄岛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380元,2014年黄岛区的最低工资标准为15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于萍提交的青黄劳仲案字(2014)第565号裁决书,被告利群商厦提交的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表、取款领证、申请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的报告、综合计算工时制审批表、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决定书为证,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度,且符合条件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综合工时制度,即分别以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利群商厦经青岛市和原胶南市劳动保障部门批准,实行以年为周期的综合工时制度,利群商厦与于萍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约定于萍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利群商厦提交的由于萍签字确认的考勤表所记载的于萍每月工作时间,均不超过总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关于于萍主张的休息日和法定节假日的加班费,经核实,被告提交的工资表中记载的加班费补贴不低于其主张的加班时间的加班工资。因此,于萍要求利群商厦支付加班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于萍主张的最低工资差额问题,根据被告利群商厦提交的经原告于萍签字的工资表,本院确认被告利群商厦支付给原告的月工资均不低于当年的月最低工资,且远远高出月最低工资。因此,原告于萍主张被告利群商厦支付其最低工资差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利群商厦支付给原告于萍的月工资均不低于当年的月最低工资标准,原告于萍以被告支付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要求被告利群商厦支付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参照原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劳部发(1994)503号)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萍要求被告利群集团胶南商厦有限公司支付低于最低工资标准差额2778.51元、支付经济补偿金35099.67元、加班费15215.75元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于萍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  军审 判 员 :史丽丽人民陪审员 :杨仕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