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6民初2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8-01

案件名称

巴哈古丽#U2022买买提与张智发、王改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哈古丽·买买提,张智发,王改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头屯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新0106民初282号原告:巴哈古丽·买买提,女,维吾尔族,住乌鲁木齐市。被告:张智发,男,汉族,1960年12月14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住乌鲁木齐市。被告:王改棉,女,汉族,1960年8月16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住乌鲁木齐市。本院在审理原告巴哈古丽·买买提诉被告张智发、王改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巴哈古丽·买买提于2015年5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巴哈古丽·买买提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巴哈古丽·买买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658.32元���原告已预交),现减半收取1829.16元,由原告自行承担,剩余1829.16元退还原告。(此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古丽 米然人民陪审员 黄 芬 荣人民陪审员 姜 金 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合木提江书 记 员 李 经 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