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杜国华与徐桂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国华,徐桂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市法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杜国华,女。委托代理人孟军,系甘肃省临夏华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桂红,女。原告杜国华与被告徐桂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3年12月5日上午,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属于原告丈夫土地补偿款时因与被告言语不合发生纠纷。在争执期间,被告将原告殴打打伤,后经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窦性心率过速。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8538.44元。现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各项费用27484.44元。被告辩称,2013年12月5日上午8时许,原告来到被告家用脚猛踢被告家大门索要土地补偿款,被告出门后要求与原告一起去村委会处理,但原告坚持不去村委会。双方发生争吵撕扯,在撕扯过程中原告倒地,被告辩称自己主观上并无殴打故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妯娌关系,2013年12月5日上午9时许,原告去被告家索要属于原告丈夫土地补偿款时,与被告言语不合发生冲突,在相互撕扯中被告徐桂红将原告杜国华拉倒在地致其受伤,后经临夏市人民医院诊断为:1、头皮下血肿;2、高血压病;3、心律失常-窦性心率过速。住院治疗18天,共计花去医疗费8538.44元。临夏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临)公(法)鉴(伤)字(2013)1212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为:杜国华体表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临夏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临市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徐桂红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500元。后因被告拒绝承担原告医疗费用等,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处理。原告向本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用于证明自己的身份;2、临夏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临市公(城郊)行罚决字(2014)1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3、临市公复(2014)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4、临州公复决字(2014)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出院证明书及医药费票据复印件;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籍证明复印件一份。法庭调取的证据有:1、庭审笔录;2、临夏市公安局2014徐桂红殴故意伤害他人身体案治安处罚案卷中的相关人员询问笔录复印件。3、临夏市公安局城郊派出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告知笔录。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证据间相互关联,相互印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土地补偿款事宜产生矛盾后,发生打架,造成原告身体损伤的后果。被告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另原告误工费的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桂红赔偿原告杜国华医疗费8538.44元、营养费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护理费2142元;合计11760.44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被告徐桂红向原告杜国华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徐桂红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光胜代理审判员 陈姝玮人民陪审员 包瑞娟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