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陵商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高玉庆与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立庄、孙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陵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陵商初字第34号原告:高玉庆,男,1948年10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委托代理人:艾民,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兴燕,山东天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州市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庞立庄,公司经理。被告:庞立庄,男,1965年3月出生,汉族,住德州市德城区。被告:孙占辉,男,汉族,1985年9月出生,住德州市陵城区。原告高玉庆与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川公司)、被告庞立庄、被告孙占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玉庆委托代理人艾民、被告孙占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万川公司、被告庞立庄经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自2013年2月起,被告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六次共计122万元,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一分五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2万元及相应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收据6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借款共计122万元。2、银行转账明细,证明原告已将借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3、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的信息,证明被告万川公司工商登记情况。4、德州世通商贸有限公司工商登记1份,证明该公司原股东庞立庄将200万股权转让被告孙占辉。被告万川公司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被告庞立庄未提供答辩意见,未到庭。被告孙占辉辩称,被告系万川公司会计,万川公司向原告借款是事实,都是经被告之手经办,该借款已全部转入万川公司及庞立庄。庞立庄将200万的股权转至被告名下,庞立庄与被告之间并没有任何转让协议,未实际给付,被告只是配合庞立庄到工商局签了字。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25日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因急需资金在原告高玉庆处分别借款10万元和12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2张,被告万川公司和被告庞立庄在收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经办人被告孙占辉签字。2013年3月4日、7日,被告又分别向原告借款20万元、15万元、5万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3张,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分别在收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被告孙占辉在经办人栏中签字。2013年9月12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6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1张,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在收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字,被告孙占辉在经办栏中签名。上述借款金额共计122万元,原被告就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被告在借款收据中均记载了借款利息为年息18%,即月息为1分五厘。上述借款中,2013年3月4日原告通过个人活期账户转账转入被告指定账户20万元,2013年9月12日原告通过个人活期账户转入被告指定账户60万元,其余借款原告均以给付现金的方式过付给被告。上述借款利息原告自认已结清至2014年12月份,2015年2月1日以后的借款利息,被告尚未支付原告。另查明,被告庞立庄系被告万川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孙占辉系万川公司会计,系原被告借款的经办人,被告庞立庄将其在德州世通商贸有限公司拥有200万股权登记在被告孙占辉名下,二被告之间并没有设立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孙占辉也未曾付款给被告庞立庄,股权实际持有人仍为被告庞立庄。原告已表示不再追究孙占辉偿还借款的责任。本案在审理期间,经查被告万川公司长期无人经营管理,庞立庄无法联系,下落不明,本院依法进行了公告送达。本院认为,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因急需资金要向原告高玉庆借款122万元,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给原告出具借款收据,证明原告与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之间形成借款合意。原告高玉庆以给付现金和银行转账形式将借款给付被告,被告收到借款并给原告出具收据,原告履行了过付借款义务。原告提供的借款收据及银行转账平淡予以证实,且被告孙占辉作为万川公司会计,经办人对此借款事实予以认可,足以认定原告高玉庆与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之间借款事实,真实存在。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在借款收据中加盖公司印章并签名,应认定为共同借款人,原告主张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偿还借款本金12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在借款收据中对借款利息进行了约定,此约定系双方当事人自愿订立,且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不高于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原告主张被告万川公司、庞立庄偿还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但利息计算的时间,因原告已认可至2014年12月以前被告已付清了借款利息,原告自愿自2015年2月1日开始计算借款利息,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孙占辉作为公司会计、经办人在借款收据中签名,其既不是借款人,也非借款的实际使用人,对此借款可不承担偿还义务,且原告也已明确表示放弃对被告孙占辉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被告庞立庄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玉庆借款本金122万元及利息(按年息18%计算,自2015年2月1日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立庄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78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德州万川玻璃深加工有限公司、庞立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陈立军审判员 孟祥军陪审员 李兴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昕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