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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都民初字第16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彬虎,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都民初字第1648号原告邓彬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告邓彬虎与被告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发建筑工程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路振飞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彬虎的委托代理人张皓然、被告永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光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彬虎诉称,原告系金牛区宏升建筑机械租赁部个体工商户,其与被告于2008年11月签订《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永发建筑工程公司承租原告QTZ40(4008B)塔机2台,双方约定塔机租期、月租期价格、结算等重要条款。租赁期限届满,双方办理了租赁费结算,但被告仅履行了部分债务。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剩余84120元租赁费,被告却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共计8412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永发建筑工程公司辩称,永发建筑工程公司与邓彬虎没有任何经济往来,邓彬虎所述租赁情况永发建筑工程公司完全不知情,《租赁合同》没有加盖永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印章,且合同落款处签字的刘中进不是永发建筑工程公司的员工;邓彬虎现向永发建筑工程公司主张债权已过诉讼时效。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邓彬虎提供的《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载明出租方系“金牛区宏升建筑机械租赁部”、承租方系“永发建司”,约定出租方向承租方出租塔机【QTZ40(4008B)】,月租赁费13000元/台,承租方于每月月末以现金方式向出租方支付。租赁期限以出租方塔机在承租方使用场地内要保证四个月,不足四个月按四个月计算,超出四个月按实际天数计算。安装调试完毕、经技术监督部门检验合格后交付承租方使用、并由承租方出具开机报告之日起至承租方报停且出租方签字确认,双方办妥交接手续之日止。合同落款承租方未加盖承租方公章,项目负责人处“刘中进”签字。该合同签订日期为2008年11月28日。2008年12月31日,上述塔机经简阳市致诚土木工程技术咨询有限责任公司检测为合格。2009年1月3日,上述塔机正式在“简阳河东花园”启用。2010年7月3日,落款为“永发建司简阳市河东花园A区项目部”向成都市金牛区宏升建筑机械租赁部出具《8#楼塔吊停机报告》,称工程主体已完工,现报停塔吊,时间从2010年7月3日报停。现原告邓彬虎以永发建筑工程公司拖欠租赁款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永发建筑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8412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塔式起重机租赁合同》、检测报告、启用单、停机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审理中,被告永发建筑工程公司提供了《四川永发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工程项目责任书》一份,拟证明“简阳市河东花园项目的施工负责人”是王阁,而非“刘中进”。原告邓彬虎对该证据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认为工程承包方为被告永发建筑公司,工期也契合,应由永发建筑工程公司承担支付租赁费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应先回应诉讼时效期间是否届满,诉讼时效期间应自邓彬虎知道塔机报停时间起即有向义务方主张债权的权利开始计算,即从2010年7月4日开始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因系未付租金的情形,诉讼时效期间届满应截至2011年7月4日。邓彬虎虽称期间有电话催收,但因系单方口头主张且无其他具有实质意义上的催收租赁费的证据,故邓彬虎所口头主张的催收内容不产生法律意义上的诉讼时效期间中断,本案诉讼时效期间届满,驳回原告邓彬虎的诉讼请求。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彬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51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彬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路振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黄丽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