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冷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原告李正洪诉被告胡忠顺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正洪,胡忠顺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湖南省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冷民初字第751号原告李正洪,男,196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胡忠顺,男,1973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李正洪诉被告胡忠顺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谭胡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0日在被告服刑地湘南监狱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周振兴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李正洪、被告胡忠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正洪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与他人签订了建房合同,承建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塘村麦塘组的房屋,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忠顺谎称其承建的房屋是其自己所有,以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分别骗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和95000元,并挥霍一空。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因合同诈骗而造成的经济损失17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忠顺辩称:被告收到了李正洪的钱,但现在因坐牢无力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两份房屋买卖合同,证实被告通过卖房产的形式诈骗原告李正洪175000元;证据二、刑事判决书,证被告胡忠顺犯合同诈骗罪被判处刑罚;证据三、永州市公安局冷水滩分局的证明,证实被告胡忠顺以卖房产为由诈骗李正洪175000元,现胡顺忠已被判刑,但诈骗的钱财未归还给原告。被告胡忠顺对原告的证据一、二、三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没有赔偿原告损失。被告胡忠顺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可以确认以下基本事实:2010年4月,被告与他人签订建房合同,承建其位于永州市冷水滩区珍珠塘村麦塘组的房屋,2012年9月21日、2013年4月12日,被告胡忠顺谎称其承建的房屋是其自己所有,以签订购房合同的形式,分别骗取原告购房款80000元和95000元,共计175000元并挥霍一空。2014年10月15日,被告因合同诈骗罪被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现在湖南省湘南监狱服刑。被告诈骗的钱款175000元未归还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是侵权责任纠纷。公民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侵权责任的承担以侵权行为及损害事实的发生,以及侵权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为前提。本案中,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出卖房屋的名义骗取原告的钱财,其行为有明显过错,被告应赔偿原告被诈骗的钱款175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忠顺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正洪款项1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800元,减半收取1900元,由被告胡忠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胡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周振兴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