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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民一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1-20

案件名称

戴德仁与陈强、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德仁,陈强,周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民一初字第670号原告戴德仁。委托代理人赖铭强,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恒瑜,广西广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强。被告周波。原告戴德仁诉被告陈强、周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德仁的委托代理人赖铭强律师、曹恒瑜实习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强、周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查无正当理由,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德仁诉称:被告陈强尚欠的债务到期未还,被告周波为连带责任保证人。诉讼请求:一、被告陈强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60000元及支付利息14159元(其后继续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二、被告周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陈强、周波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陈强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约定于2014年5月15日还款,借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被告周波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被告未举证证明他们曾向原告返还过借款本金或支付过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告戴德仁与被告陈强订立的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周波订立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周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起诉后,被告陈强即应返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和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强向原告戴德仁返还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元;二、被告陈强向原告戴德仁支付上述借款利息[以人民币6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六个月以内(含六个月)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被告清偿之日止];三、被告周波对上述两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本案受理费82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强、周波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之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54元(上诉二审适用程序,不再减半收取受理费),款汇: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古城支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帐号01×××17。上诉人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减交或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立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黄友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