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611民初4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07-02
案件名称
孟庆雷与申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孟庆雷,申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611民初432号原告孟庆雷,男,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钱素霞,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立案、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领诉讼文书。被告申晓科,男,1971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孟庆雷与被告申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庆雷的委托代理人钱素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晓科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孟庆雷诉称:2015年5月,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6年1月15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被告申晓科未到庭,未答辩。根据原告的诉称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提交证据如下:1、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2、孟凡俏邮政储蓄银行卡2012年10月23日交易流水1份,证明:2012年10月23日原告将女儿孟凡俏的存折交给被告,由被告取款50000元,剩余36000元以现金方式给付被告。原告另陈述:2012年被告向其借款86000元,经其多次催要,被告于2015年5月10日向其出具了100000元新借条,其中包含原借款本金86000元、利息1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庭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2015年5月10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壹拾万元正.(100000.00)申晓科2015年5月10号”这100000元中包含借款本金86000元和以前的利息1400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成立。被告作为债务人借款后经原告孟庆雷催要后未予偿还,理应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中,被告将前期借款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利息计算标准6.7%(14000元÷86000元÷29月×12月=6.7%)不超过年利率24%,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自起诉之日即2016年1月19日起的利息原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答辩权。案经合议庭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申晓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孟庆雷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孟庆雷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保全费1070元,共计3370元,由被告申晓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丽芳审 判 员 温 丽人民陪审员 李国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苗志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