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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雷福邦与曹文银等3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雷福邦,曹文银,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中民一终字第4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郭竟,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建新,新疆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雷福邦,男,汉族,1966年5月23日出生。原审被告:曹文银,男,汉族,1979年6月11日出生。原审被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忠元,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国文,新疆仕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昌吉市人民法院(2014)昌民一初字第2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建新,被上诉人雷福邦,原审被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国文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曹文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新B57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曹文银,该车挂靠在被告中远公司经营,马晓华是被告曹文银雇佣的驾驶员。发生事故时,马晓华在为曹文银驾驶车辆。新B578**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不计免赔)。原告雷福邦是新B163**号车的实际车主,该车挂靠于木垒县方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2013年5月16日6时30分,马晓华驾驶新B578**号车,沿省道303线由西往东行驶至省道省303线554公里加200米处时,与由东往西雷福邦驾驶的新B163**号车相撞,造成马晓华、雷福邦、杜成萍受伤,两车受损的一起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马晓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雷福邦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后原告因事故维修GPS设备支出2000元、更新轮胎支出4400元,进行诉讼支出鉴定费2500元。2014年7月10日,雷福邦与中远公司签订了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中远公司将货物损失51753元支付与雷福邦后,雷福邦不再追究中远公司任何责任。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马晓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和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害,应由为马晓华所驾驶车辆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因事故维修GPS设备支出2000元、更新轮胎支出4400元,进行诉讼支出鉴定费2500元。上述损失应当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GPS设备款,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轮胎款4400元,本案的鉴定费2500元由侵权人马晓华的雇主曹文银负担。遂判决: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轮胎款4400元;三、被告曹文银赔偿原告雷福邦鉴定费2500元;四、被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雷福邦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的给付义务人,须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支付义务。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承担GPS费用和轮胎费用缺乏事实依据。虽然此次事故造成了被上诉人车辆损坏,但是被上诉人将车开出厂时并未要求维修GPS和轮胎,同时修理厂的证明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在2013年7月30日是维修完毕后才开出修理厂的,所以不存在需要再次维修的可能。虽然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了票据予以证实,但是对该证据真实性上诉人无法确认,原审法院支持被上诉人GPS、轮胎款的请求无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雷福邦的一审诉讼请求;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雷福邦承担。被上诉人雷福邦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我方对轮胎款的处理意见和上诉人意见一致,不存在轮胎二次维修的情况。因本案中涉及的鉴定费系被上诉人受损车辆的停运损失鉴定费用,现该车已经报停,所以不存在停运损失,也就没有鉴定费损失,原审对此认定不当。原审法院判决中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被告曹文银未出庭,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失诉讼,双方当事人对于事发经过和双方责任比例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作为事故全责一方当事人曹文银车辆的保险公司,应当对被上诉人雷福邦的财产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将车开出修理厂时车辆是修理完毕的,故对被上诉人主张的GPS费用和更换轮胎的费用的请求不应支持。但在被上诉人提供的公证书现场记录中可以证实,被上诉人将车开出修理厂时轮胎确有破损,因此被上诉人更换轮胎符合案件事实,原审法院结合被上诉人提供的更换轮胎的票据认定更换轮胎款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GPS费用2000元是否应当支持的问题,因本次事故系两车车头相撞,故安装在车头内部的GPS必然会有损坏,虽然被上诉人现在还未安装新的GPS,根据其在一审中提供的木垒县方盛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和收款收据可以证实,被上诉人车辆在事故前的2012年3月30日安装GPS花费2000元,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其GPS损失为2000元并无不当。至于原审被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在答辩中称不存在鉴定费,不应当支持被上诉人鉴定费损失的意见,因原审法院判决由原审被告曹文银承担该鉴定费用2500元,而原审被告曹文银对此并未提出上诉,故在本案中对于原审被告昌吉市中远商贸运输有限公司关于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不予处理。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吉州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睿代理审判员  宋晓蕾代理审判员  贾佳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少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