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民二终字第1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doc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民二终字第104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张某,男,1943年5月24日生,汉族,云南省镇雄县人。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余某,女,1954年7月7日生,汉族,四川省新津县人。上诉人张某诉被上诉人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询问。上诉人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映晖,被上诉人余某及其代理人王风成到庭参加了询问,本案经报请同意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双方自愿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婚前婚后感情一般。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原告与被告为了家庭琐事发生吵闹,不能正确处理,加之互不信赖,导致夫妻矛盾激化,分居至今,原、被告均表示不愿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了,双方确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都坚持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2006年5月24日以被告的名义购买了位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一套。根据以上法律事实,一审法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建家园。本案中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致使夫妻产生矛盾。庭审中原、被告双方都表示不愿意继续共同生活下去,双方确认夫妻感情已破裂,无和好可能,都坚持要求离婚,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位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二手房一套,因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该套房屋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考虑到原告是年老,且无工作,无住房的情况,被告有退休工资,且与其子购买了晋宁县磷都花园28幢3单元某号房屋一套,并且原告在庭审中表示如房屋归其居住,可支付原、被告双方确认的该房屋价值234450元的50%的补偿款11.7225万元给被告,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宜将位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一套归原告所有,由原告给予被告房屋补偿款11.7225万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电机厂某号二手房一套归原告余某所有,由原告余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1172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990元,减半收取495元,由原告余某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张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一、撤销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判令四川省新津县五金镇兴园某号房屋以及四川省新津县新平镇仙鹤村2组所承包的土地租金收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和理由为:一审法院判定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二手房一套归余某所有,并由其一次性给予上述人房屋补偿款117225.00元,事实错误,因该房屋为上诉人变卖曾经的公房使用权后偿还购买争议房屋的欠款所取得的,应视为夫妻共有财产,且一审法院适用《妇女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适用法律有误。位于四川五津镇房屋、文井乡房屋和仙鹤村土地租金是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也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被上诉余某答辩称:上诉人提出的理由不成立,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经询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事实的意见,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将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不符合事实,该房屋不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自己的婚前财产。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其他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一、农行借记卡清单、身份证、暂住证、交易明细一组,欲证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二手房为上诉人变卖曾经的公房使用权后偿还购买争议房屋的欠款所取得的,属于婚前财产的“形式转换”,不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二、房屋信息摘要一份,欲证明新津县五金镇兴园某号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分割。三、通用病历、检验报告四份、心脏超声检验报告、医治收费收据一组。欲证明上诉人系71岁古稀老人,而且患有糖尿病、高血压几十年,需要安定的养老居住和生活环境。被上诉人认为以上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的范畴,故不予质证。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没有新证据提交。本院认为,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其无法证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属于上诉人婚前财产,本院不予采信,因该房产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为本案争议的核心,在说理部分还将详细论述,在此不再赘述。对第二组证据系房管部门的档案信息,经本院核实该房信息属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双方争议的财产分割无关,本院不予确认,但对于双方当事人年纪较大、患病的情况本院也会做综合考量。综上,本案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另查明,在2010年1月22日被上诉人余某取得新津县五金镇兴园某号房屋产权登记,登记原因:新居工程拆迁安置,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归纳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如何进行分割?本院认为:针对上诉人的第一项诉请,要求改判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为上诉人个人财产,不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从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明确,该房屋是在双方当事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虽然上诉人在一审和二审中均一再声称该房屋是其个人婚前财产,是属于婚前财产的“形式转换”,但始终没有合法、有效、足够的证据能够推翻房屋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事实,从而证明该房屋是上诉人的婚前个人财产,且即使如上诉人所述其用婚前卖房的款项在婚后购买了争议房产,在双方没有婚前财产约定的情况下,此款在双方当事人结婚后也是夫妻的共同财产,故对一审法院认定该房屋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房产如何分割的问题,从现审理查明的情况,双方本案涉及的房产有三:一是争议的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二是登记在被上诉人名下的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金镇兴园某号房屋,三是上诉人与其子共有的位于晋宁县磷都花园28幢3单元某号房屋。其中,磷都花园28幢3单元某号房屋因涉及案外人权益,不宜在本案中一并处理。通过二审审理查明,在被上诉人名下已经有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金镇兴园某号房屋一套,故对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屋应分割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对被上诉人进行补偿较为适宜,双方在一审中一致确认该房屋价值234450元,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117225元。至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对被上诉人名下位于四川省新津县五金镇兴园某号房屋进行分割的诉请,虽然该房产是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但因此诉讼请求系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请,该房系“新居工程拆迁安置”房,共有方式为单独所有,双方无法对此房的价值进行确认,故在本案中无法进行分割,双方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对于上诉人所提出的位于新平镇仙鹤村2组承包土地租金的分割请求,由于无法查明土地的性质、具体坐落和租赁的具体情况,无法在本案中进行分割,故对上诉人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解除原告余某与被告张某的婚姻关系”。二、撤销云南省晋宁县人民法院(2014)晋法民初字第60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夫妻共同财产:位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二手房一套归原告余某所有,由原告余某一次性给予被告张某房屋补偿款117225.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三、位于昆明市电机厂(建设村)某号房产一套归上诉人张某所有,由上诉人张某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余某房屋补偿款117225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上诉人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49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9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1485元,由上诉人张某负担740元,由被上诉人余某负担74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原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审判长 杨茜审判员 杨艳审判员 徐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魏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