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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绵竹民初字第12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诉被告周桂军、薛加贵、芶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周桂军,薛加贵,芶如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四川省绵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绵竹民初字第1289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地址绵竹市剑南镇回澜街。负责人袁连春,行长。委托代理人吕斌,男,1971年出生,汉族。被告周桂军,男,1982年出生,汉族。被告薛加贵,男,1954年出生,汉族。被告芶如芳,女,1958年出生,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诉被告周桂军、薛加贵、芶如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吕斌、被告周桂军、薛加贵、芶如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诉称,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桂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灾后被告农房重建,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5.76%。三被告同时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约定由被告周桂军、薛加贵、芶如芳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09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2012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拒不偿还,截止起诉前夕,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息共计42045.15元。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三被告归还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及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的资金利息12045.15元,并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贷款利息;判决被告周桂军、薛加贵、芶如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2009年3月10日,原告与被告周桂军签订的合同编号为51104200900014866号的《个人借款合同》,拟证明原告与被告周桂军建立了借款关系;2、房地产抵押登记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三被告作为家庭共同成员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3、2014年4月14日农房重建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一份,由本案被告薛加贵作为债务人在回执单上签字确认;4、《借款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周桂军发放贷款30000元;5、《利息清单证明》一份,拟证明截止2015年3月24日,原告主张的利息为12045.15元。被告周桂军辩称,借款合同系被告周桂军与原告签订,但是借款是用于家庭成员共同建造农房,被告薛加贵与芶如芳在借款时也承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应当由三人共同清偿。被告周桂军在收到人民法院的起诉状副本后,已主动向原告偿还4000元本金,现被告周桂军生活困难,不能全部一次性还款。被告周桂军为支持其辩解,向法庭提供了一下证据: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归还借款4000元的业务凭证两张,证明被告已经偿还本金4000元。被告薛加贵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三被告借款30000元用于农房重建无异议,签订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也无异议。但借款不是薛加贵个人使用,周桂军个人修房也使用了该笔借款,应由周桂军偿还。薛加贵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无能力归还借款,只同意偿还借款利息8000元。被告芶如芳辩称,周桂军系芶如芳之子,薛加贵系芶如芳之夫(再婚)。2009年3月17日三被告为修建农房确在原告处借款30000元,由周桂军与原告签订合同,被告薛加贵、芶如芳作为家庭成员承诺共同偿还。该借款使用后,仅周桂军偿还4000元,其余二被告并未清偿,但被告芶如芳无收入来源,无能力归还借款。被告薛加贵、芶如芳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审中,原、被告分别对对方提供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均予以确认,并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上列对证据的认定,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三被告系家庭共同成员,2009年3月17日,原告与被告周桂军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用于灾后被告农房重建,借款期限为3年,贷款利率为5.76%,如逾期未对借款予以归还,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同时三被告向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登记及共同承担债务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1、借款人自愿用正修建的位于绵竹市兴隆镇灵桥村4组的永久性住房和集体建设用地为本笔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待永久性住房建设完成后由有关部门直接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如逾期一期以上,由贵行对本家庭的永久性住房和集体建设用地依法处置。2、借款人所办理借款均由我们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清为止。”2009年3月17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履行了贷款义务。2012年3月16日借款期限届满,三被告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收借款未果,于2015年4月21日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共计42045.15元并承担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合同约定的资金利息。另查明,三被告借款修建房屋后,原、被告双方并未对被告修建的房屋进行抵押登记。被告周桂军在本院向其送达起诉状副本后于2015年4月27日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尚欠原告本金26000元及资金利息。诉讼中,本院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对还款时间及方式上双方不能达成一致,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周桂军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周桂军在原告处借得借款使用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及时归还借款,被告周桂军逾期不予归还既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又受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并承担资金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被告薛加贵、芶如芳在周桂军借款时向原告承诺自愿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行为,系自愿对债的加入,而诉讼中被告薛加贵、芶如芳又辩解称其年龄超过60周岁,无收入来源而不愿意承担还款责任,其辩解理与其自愿承诺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诉讼中被告周桂军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应当从借款本金中扣除。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桂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6000元;二、被告周桂军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绵竹市支行偿还截止2015年3月24日止的资金利息12045.15元,并支付从2015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的资金利息(以本金26000元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算);三、三被告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三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征收诉讼费851元,由三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履行中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彭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