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兖民初字第8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4
案件名称
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兖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兖民初字第836号原告:蒋某。委托代理人:张晓慧,山东华安御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济宁市兖州区太阳纸业职工。委托代理人:孟丽娜,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凌霄,兖州新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广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晓慧,被告张某甲及委托代理人孟丽娜、李凌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诉称,2009年冬天,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婚生一子,取名张某乙。原、被告婚前感情还可以。婚后原告逐渐发现被告大男子主义思想比较严重,以自我为中心,不管他人感受。婚后张某乙的出生,也未能改变被告的这种性格状态。被告对金钱看的也特别严重,收入全由被告一人支配,对原告和孩子很少花费。况且原、被告因琐事经常吵闹,感情逐渐淡薄。2015年4月5日晚,被告下班回到家中,以看孩子为名,将原告居住的卧室们踹坏。第二天原告带着孩子离开原、被告之间的住处,回到兖州区新兖镇宋家村居住至今。现原告对被告失望至极,感情确已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故原告请求起诉离婚,婚生子张某乙随原告共同生活。被告张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认识时间较长,彼此之间有较深的了解,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感情也一直很好,彼此恩爱,感情融洽,虽然有时也会因为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从未影响夫妻感情。原告诉状中所称不关心爱护自己和孩子,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的矛盾升级。被告认为这些问题也只是夫妻之间的生活习惯所导致的。一个家庭免不了有意见不同的时候,但这并不足以导致夫妻的感情破裂。被告收到传票后认识到自己在婚姻中的问题,保证在今后的生活中多与原告协商,多听取原告的看法和意见,让原告切身感受到家庭的温暖。现孩子尚且年幼,正是需要父母关心爱护的年龄,缺少父爱的家庭不是一个完整的家庭,希望原告考虑年幼的孩子给被告一个机会,承担起做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让原告和孩子重新有一个温暖的家。被告坚信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冬天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期间双方接触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年××月××日,双方在原兖州市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感情尚可。××××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乙。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2015年4月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2015年4月8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婚生子张某乙,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较好,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并没有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交的证据认定的,其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接触较多,感情基础较好。婚后感情尚可,且生育有一子,双方应珍惜夫妻感情。原、被告虽因家庭琐事偶有吵闹,但被告积极要求和好,原告应予谅解,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广利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 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