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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贵诉被告薛强、周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拉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贵,薛强,周二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内蒙古达拉特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周兴贵,又名周新贵,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薛强,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被告周二仁,汉族,个体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达拉特旗。原告周兴贵与被告薛强、周二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殿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薛强、周二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贵诉称,2011年8月4日被告薛强、周二仁向原告借款13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被告借款后,本利至今未付。故诉于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130000元,并承担从2011年8月4日起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月利率按2%计算的利息。原告向法庭提供了被告打下的借款条据一支证明其主张。被告薛强、周二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4日被告薛强、周二仁向原告周兴贵借款130000元,并出具了借款条据一支。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借款条据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薛强、周二仁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借款条据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薛强、周二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周兴贵借款130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减半收取1450元由被告薛强、周二仁共同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本业无正文)审判员  郭殿亮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崔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