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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陈文平,陈文秀与忠县人民政府其他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文平,陈文秀,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李方权,谢术兰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二中法行终字第00054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平,男,194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文秀,女,1945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新疆阿勒泰市,现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忠县忠州镇中博大道2号,组织机构代码75305509-X。法定代表人熊世明,县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李方权,男,1947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忠县。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谢术兰,女,1948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上诉人陈文平、陈文秀诉被上诉人重庆市忠县人民政府请求履行法定职责一案,不服重庆市忠县人民法院(2014)忠法行初字第0002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万青生育二子即陈世龙、陈世雄。陈文平、陈文秀系陈世雄子女。陈万青解放前将其居住的位于现忠县新立镇双柏村7组(小地名青龙嘴陈家湾)的房屋分配给陈世龙、陈世雄。后,陈世雄将涉案的两间房屋与他人调换。1952年之后,陈万焕又将自己房屋与涉案房屋进行调换,并将涉案房屋分给其子陈世介。陈世介与谢术兰结婚后在涉案房屋居住。1992年,陈世介去世。1993年,谢术兰与李万权结婚仍在该房屋居住至今。2003年,陈文平、陈文秀之父陈世雄去世。2011年1月16日,陈文平、陈文秀起诉至法院,要求李万权、谢术兰返还涉案的两间房屋。2011年1月25日,陈文平、陈文秀向忠县国土资源局新立管理所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的两间房屋进行产权登记。2011年8月4日,陈文平、陈文秀申请撤回对李万权、谢术兰的诉讼,忠县人民法院以(2011)忠法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裁定“准予原告陈文秀、陈文平撤回起诉”。2014年7月14日,陈文平、陈文秀以其父陈世雄持有原川东区忠县地字第0562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向忠县人民政府(简称忠县政府)申请对涉案的两间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机构向其送达一次性告知书,要求提供相应的材料。陈文平、陈文秀未提供合法、有效产权来源证明,同时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陈文平、陈文秀与李万权、谢术兰对上述房屋有产权争议,曾经基层组织多次调解无果,登记机构于2014年8月4日出具不予登记通知书。陈文平、陈文秀不服,以忠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为由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忠县政府履行为其申请的房屋颁发房地产权证的法定职责。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忠县人民政府根据国土部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重庆市人民政府渝办发(2010)77号《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规定,于2010年11月9日下发忠府(2010)212号《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和制定《忠县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操作规程》。忠县国土资源局新立管理所根据陈文平、陈文秀的申请,向其送达一次性告知书,但陈文平、陈文秀未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同时,该所在调查、核实过程中发现陈文平、陈文秀与李万权、谢术兰存在产权争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的规定,作出的《不予登记通知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予以支持。诉讼中,陈文平、陈文秀以忠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要求其办理房屋登记,但陈文平、陈文秀在规定的期间和诉讼中均未提供产权的原始依据,且与李万权、谢术兰存在产权纠纷,其主张忠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应不予支持。陈文平、陈文秀可在产权明确后再申请相关部门进行房屋登记。遂判决驳回陈文平、陈文秀的诉讼请求。陈文平、陈文秀提起上诉称,其已提供了政府多个部门对涉案争议的两间房屋的产权调查结果,均充分认定了涉案争议的两间房屋为陈文平、陈文秀所有,忠县政府未履行法定职责的事实清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忠县政府、李方权、谢术兰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忠县政府法定期限内提交,并在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陈文平2011年5月15日提出的忠县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书;2、忠县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界址表;3、房屋草图;4、忠县农村房屋权属登记审批表;5、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统计表;6、陈文平、陈文秀起诉谢术兰、李方权的民事诉状;7、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8、忠县国土资源局新立管理所2014年7月14日作出的一次性告知书;9、不予登记通知书(存根);10、送达回证;11、忠县新立镇人民政府关于房屋登记不予登记的通知;12、接待来访登记表;13、忠县新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陈文秀与谢术兰房屋纠纷来访的情况说明;14、照片;15、国土资源部国土资发(2008)146号《关于进一步加快宅基地使用权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6、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渝办发(2010)77号《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7、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渝国土房管发(2010)86号《关于解决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18、忠县政府忠府(2010)212号《关于开展新一轮农村土地房屋登记发证工作的通知》;19、《房屋登记办法》。陈文平、陈文秀对忠县政府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5号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对其证明内容亦有异议;对6-7、14号证据的证明内容有异议;对8-13号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亦不能达到证明目的;对15-18号证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19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李方权、谢术兰对忠县政府举示的证据无异议。陈文平、陈文秀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陈文平、陈文秀身份证复印件;2、忠县新立镇双柏村村民委员会、忠县公安局新立派出所出据的陈文平、陈文秀系陈世雄子女的证明;3、陈文平、陈文秀的换领房屋产权证申请书;4、两间房屋位置界畔的证明;5、陈文平、陈文秀2014年7月14日的申请书;6、邮寄申请书的挂号信函收据;7、照片。忠县政府对陈文平、陈文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号证据无异议;3、4号证据未向政府提交;5、6号证据只能证明陈文平、陈文秀于2014年7月14日才提出申请;对7号证据本身无异议。李方权、谢术兰对陈文平、陈文秀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5、6号证据无异议;对3、4、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李方权、谢术兰一审庭审中举示如下证据:1、照片;2、忠县新立镇双柏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5月10日、8月13日出具的证明;3、忠县新立镇双柏村村民委员会证明2011年5月25日出具的证明;4、证人李远培、证人昌有望出具的证明;5、谢术兰的领取养老待遇证件;6、陈世介的忠县村(居)民宅基地登记卡;7、忠县人民法院(2011)忠法民初字第00973号民事裁定书;8、向李方权送达不予登记通知书、一次性告知书的送达回证;9、忠县农村土地房屋权属登记界址表;10、管业证。忠县政府对李万权、谢术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10号证据载明内容与实际不符合,认为不应采信;对其余证据无异议。陈文平、陈文秀对李万权、谢术兰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1、2、7、8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证明目的;对3、5、10号证据无异议;对4、6、9号证据有异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认证认为,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前述证据,已随卷移送本院。经审查,一审法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本院认为,忠县政府对忠县区域内的申请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经审查,向符合条件的权利人颁发房地产权证,具有被告主体资格。本案中,从陈文平、陈文秀起诉李方权、谢术兰的民事诉状、接待来访登记表、忠县新立镇人民调解委员会关于陈文秀与谢术兰房屋纠纷来访的情况说明及调解现场照片等证据,可以证实陈文平、陈文秀与李方权、谢术兰对涉案房屋所有权存在争议的事实。陈文平、陈文秀上诉称政府部门对涉案争议的两间房屋的产权调查认定属其所有,但并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陈文平、陈文秀以其父陈世雄持有原川东区忠县地字第056286号土地房产所有证为由,向忠县政府申请对涉案的两间房屋进行产权登记,登记机构受理申请后在审核过程中因发现申请登记的房屋存在产权争议,且陈文平、陈文秀对申请登记的房屋未提供合法、有效产权来源证明文件等,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不予登记:……(二)申请人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权利来源证明文件或者申请登记的房屋权利与权利来源证明文件不一致的;……”的规定,对此不予登记并无不当。陈文平、陈文秀认为忠县政府未履行为其颁发房地产权证法定职责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涉案房屋权属争议系民事争议,陈文平、陈文秀对此可另行主张权利以明析权属。待权属明析后,权利人可再申请对涉案房屋的权属登记。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陈文平、陈文秀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文平、陈文秀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克梅代理审判员  程鸿声代理审判员  刘红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韦 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