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411号原告:李某某,女,生于1980年,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罗俊,巴中市巴州区英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某某,男,生于1974年9月12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回风街道办事处。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四川宏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罗俊,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昌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双方于1999年11月底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按风俗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2000年12月5日,双方在原巴中市东兴场乡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男到女家落户。2001年12月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11月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发觉双方性格差异较大,生活观念相悖,毫无共同语言,常为家庭琐事争吵并多次打架,致夫妻关系紧张。为了逃避婚姻,我于2008年初只身外出务工,自此分居分食,至今达6年有余,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2013年12月我诉讼至法院要求离婚,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决不准离婚,之后这近一年来,双方仍旧分居分食,夫妻关系仍未和好,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婚生长女、次女均由原告抚养成年,抚养费用由原告自负;诉讼费用原告自负。被告辩称:原告诉称我们夫妻感情破裂不属实,而且原告诉称未提到我们的共同财产,我不同意离婚,希望她与我继续过。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2月,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共同生活。2000年12月5日,双方在原巴中市(县级市)东兴场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被告男到女家落户,原告分别于2001年12月生育长女李某甲,2006年11月生育次女李某乙。婚后双方曾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致夫妻关系不睦,原告于2013年12月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其后,双方关系仍然不睦,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请求。审理中,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2月2日提出庭外和解的申请,但因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原、被告及其婚生女的户籍证明,(2014)巴州民初字第97号案件卷宗复印件、判决书,证人证言,原告的陈述、被告的答辩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关系赖以存在的基础。本案原、被告自愿结合,并育有两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在共同生活中虽有不睦,但自本院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双方分居未满一年,原告即再次起诉离婚,不符合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离婚条件,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宋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夏秋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