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张苏明与肖小坤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生民初字第234号原告张苏明。委托代理人张志江,1971年7月31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241971********,住靖江市斜桥镇六一村中三圩****号。被告肖小坤。原告张苏明与被告肖小坤为排除妨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展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苏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江、被告肖小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以出让方式取得了靖城街道正南社区肖家场肖银霞户西侧面积11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2002年7月24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我下发了《批准用地通知书》,2014年12月10日靖江市规划局向我发放了该地块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17日又向我发放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我在该处建设面积为228.1平方米的住宅一幢。然被告未经我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上堆放建筑用模板、脚手等,我多次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搬离,然被告总是藉辞拒绝,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将堆放在原告处模板脚手等搬出,返还占用土地。被告辩称:我的确在原告所述的地块上堆放了模板脚手等,但该地块是我们肖家场的自留地,原先一直由我和肖向阳、肖铭坤、肖炳荣、陈金娣、肖荣坤等户种植蔬菜。2005年6月1日起由我和朱明松合租该地块堆施模板,租赁期限一年,期满后由我一人使用至今。原告称上述地块是其经有偿出让方式取得等情况我不知情,我们村组从来未收到任何征地补偿。我不同意搬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02年7月9日,原告向靖江市国土资源局交纳了出让金5600元、建设用地批准书工本费80元,同月24日,靖江市国土资源局向原告下发了靖国土(2002)准字第75号批准用地通知书,载明:张苏明:经靖江市人民政府审核批准你户使用座落于正南村肖家场的土地112平方米,规定用途住宅用地,使用期限70年,批准使用土地来源为依法转让(或者有偿划拨)112m2,东至距肖银霞户5.1米,由东向西8米,北至与肖银霞户北墙一线,由北向南14米。2014年12月10日,靖江市规划局向原告颁发了靖规I私地字第2014(1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月17日该局又向原告颁发了靖规I私建字第(2014)16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准许原告在上述112平方米地块上建造建设规模为228.1平方米的住宅一幢。从2006年开始,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情况下,擅自在该地块上堆放建筑用模板、脚手等。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相应土地退还原告,但被告未予理睬,致起讼争。本院认为,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建设用地使用权属于物权的一种,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本案原告以出让方式取得靖城街道正南社区肖家埭肖银霞户西侧面积112平方米建设用地使用权,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在该地块上堆放建筑用模板、脚手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要求被告将模板等搬离并返还占用土地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肖小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张苏明位于靖城街道正南社区肖家埭面积为112平方米住宅用地[靖规I私地字第2014(173)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范围内]上的模板、脚手等搬离,将所占用的土地返还原告。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交纳,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判员 展 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夏颖颖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一百三十五条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依法对国家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利用该土地建造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