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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费民重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孙维成与宁东法、米廷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维成,宁东法,米廷法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费民重初字第13号原告孙维成,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庆立,山东信誉永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东法,居民。委托代理人于恩祥,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米廷法,居民。委托代理人杨���,山东钟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维成与被告宁东法、米廷法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2010年10月28日受理后,作出(2010)费民初字第3209号民事判决,被告宁东法不服提起上诉,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10)临民一终字第1732号裁定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2年6月30日立案后,被告宁东法申请追加米廷法为被告,本院依法追加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维成及委托代理人王庆立,被告宁东法及委托代理人于恩祥,被告米廷法的委托代理人杨东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8日晚,裴厚军联系原告去给宁东法拉石料,当时并没有约定报酬及支付方式,第二天一早原告驾驶自己的车辆去给被告宁东法拉石料,被告宁东法用其雇佣的吊车将大理石吊到原告驾驶的车辆上,运到指定的地点,当天下午���五点左右,原告在驾驶车辆往后倒车准备将吊起的大理石放到车辆托盘上,捆绑大理石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己吊起的大理石砸在托盘上将驾驶室弹起受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108962.25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宁东法辩称,一、原告和被告宁东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宁东法不是雇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2009年11月19日原告为被告宁东法运输石料,原告是在运输石料过程中受伤,原告是用自己的运输工具为被告宁东法运输石料,原告不是被告宁东法雇佣的提供劳务的劳动者,原告不是直接提供劳务为目的,原告的行为不是从事雇佣活动,而是从事运输活动,被告宁东法不是为原告支付劳动报酬,而是支付运费。因此,原告与被告宁东法之间不符合雇佣关系的根本特征,即原告与被告宁东法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东法不是雇主,不承担雇主赔偿责任。二、原告与被告宁东法之间是运输合同关系,承运人在运输活动中受到伤害,托运人不承担责任。三、被告宁东法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宁东法只是托运人,不是侵权人,原告的受伤,与被告宁东法无关。原告称被告宁东法提供的吊车钢线绳断裂导致原告受伤与事实不符。被告宁东法与吊车之间是装卸合同关系,被告宁东法并没有提供钢丝绳,被告宁东法不是侵权人,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宁东法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求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原审时,被告宁东法曾提起反诉,要求原告返还已垫付的医疗费23000元,重审时,被告宁东法撤回反诉。被告米廷法辩称,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不知情,在事故发生的吊车不是被告所有,理由为被告的吊车只用于出租,���会和租赁人之间产生承揽关系,也不会产生装卸合同关系,只是设备租赁,同时答辩人的吊车不配置吊装石块的钢丝绳,也不配置捆绑石块的辅助人员,原告和第一被告之间的侵权纠纷与本案第二被告米廷法无关,请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米廷法赔偿义务的请求。根据费县吊车行业惯例,吊车在吊装石块时由石块的所有人提供钢丝绳并进行捆绑,吊车的所有人及操作员不承担因钢丝绳的捆绑及断裂造成的损失。经审理查明,原告孙维成为车辆运输的业主,被告宁东法为大理石加工生产的业主,被告米廷法为车辆维修、吊车作业的业主。三方曾因业务关系有过合作。被告宁东法有石料需起吊、运输时联系原告孙维成及被告米廷法方的车辆,由被告宁东法支付相应的费用。2009年11月18日,被告宁东法有部分石料需要运输,当晚,被告宁东法通过案外人裴厚军联系原告,告知2009年11月19日租用其车辆运输石料。被告支付运费。同时,被告宁东法通过被告米廷法方的员工刘中海,联系了被告米廷法的吊车参与装车。次日,被告宁东法组织的部分人员、原告孙维成驾驶运输车辆、被告米廷法安排的吊车操作人员孙龙成到达工作地点开始工作。当天下午四、五点钟,在吊装一块石料时,被告宁东法组织的人员宁东军等人将石块捆绑后,由宁东军指挥吊装石料。吊车将石料吊起,原告驾驶的运输车辆往后倒,准备将吊起的大理石装到托盘上时,吊装大理石的钢丝绳突然断裂,导致吊起的大理石砸在汽车托盘上,驾驶室被弹起,原告被摔伤。被告获知后,及时赶到现场,将原告送费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伤后共住院治疗34天,花医疗费40464.35元,被宁东法为原告支付医疗费23000元,原告的伤情经临沂西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八级伤残,重审时,被告宁东法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要求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予以重新鉴定,经临沂沂蒙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孙维成之伤,按《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为八级伤残,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不再赔偿,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材料认定的,全部材料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宁东法租用原告孙维成的运输车辆及被告米廷法的吊车在转移运输大理石的过程中,导致原告孙维成受到伤害,原告的损失应该获得赔偿,原告所诉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的大小予以赔偿。在吊装、运输过程中,石料由被告宁东法组织的人员负责捆绑,并由其人员负责指挥起吊和装运,在此过程中,捆绑的钢丝绳断裂,砸到原告车辆的托盘,对此后果的发生,被告宁东法方的指挥人员处置不当,对事故的发生应负主要责任,被告宁东法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被告米廷法方的吊车操作员,作为专业的工作人员应当预见起吊过程中的风险,其在工作过程中未能尽到谨慎注意义务,存在一定的过错,对事故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被告米廷法对原告的损伤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孙维成作为车辆驾驶员,在倒车过程中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亦有一定的过错,对事故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关于原告的伤情,原告主张按参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的标准,为八级伤残。被告主张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十级伤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使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2013)他8复函的意见,原告的伤情,应按《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标准,为伤残十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有关规定,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误工费15752元(自2009年11月19日至2010年7月27日),计算不当,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时限为124天,误工费为6120元(49.35元×124天)、护理费1678元(49.35元×34天),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21240元,原告主张的医疗费40464.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2元、鉴定费为6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用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的意见,原告因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为7137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孙维成的各项损失71374元,由被告宁东法赔偿42824元(60%)(含已支付的23000元),被告米廷法赔偿14275元(20%),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其余部分(20%)由原告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案件受理费2480元,保全费820元,由原告负担1430元,被告宁东法负担1400元,被告米廷法负担470元。二次鉴定费1000元,原告孙维成负担500元,被告宁东法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狄烨华审 判 员  张秀罡人民陪审员  藏 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丰 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