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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19

案件名称

黄金与宋发兴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巫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巫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金,宋发兴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巫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山法民初字第00992号原告黄金,男,1981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向文卓(系特别授权),男,1961年3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宋发兴,男,196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黄金与被告宋发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蔡元林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金及其委托代理人向文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金诉称,我与被告于2013年1月20日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租金为每月30000元。被告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租赁我的挖掘机。因该期间正遇春节,停止了一段时间,被告已给付租金15000元,经结算后,被告尚欠56000元。经我与被告协商,被告出具金额为56000元欠条一张,限期一个月之内给付。到期后,我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付欠款。为保护我的利益,请求判令被告宋发兴给付我欠款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宋发兴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法庭辩论以及最后陈述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0日,原告黄金与被告宋发兴签订挖掘机租赁合同,约定月租金为30000元。被告宋发兴从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4月19日止租赁使用原告黄金的挖掘机,已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经结算后,被告宋发兴仍欠原告租金56000元未付,并由被告宋发兴向原告黄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到黄金处人民币伍万陆仟元(小写65000元),定期在一个月付清,欠款人:宋发兴,2013年4月19日。”被告宋发兴至今未给付欠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宋发兴给付欠款56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已经开庭质证,具有证据效力,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黄金与被告宋发兴于2013年1月20日订立租赁合同,原告按约定租赁给被告挖掘机,被告应按约定履行给付原告租金的义务。因被告已给付原告租金15000元,经结算后,被告宋发兴仍欠原告租金56000元未付,被告宋发兴出具了欠条确认其拖欠租金的事实,故被告宋发兴应当支付欠原告的租金。原告黄金起诉要求被告宋发兴给付拖欠租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发兴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给付拖欠租金的义务,还应当承担自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赔偿原告损失的责任。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标准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给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发兴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相应的诉讼权利,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宋发兴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黄金租金56000元及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自2013年5月20日起至被告宋发兴履行完毕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07元,减半收取703元,由被告宋发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蔡元林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