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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民初字第8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原告郝自如诉被告曹占淼、乔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清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

全文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清民初字第890号原告:郝自如,男,196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曹占淼,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乔淑玲,女,1971年5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郝自如诉被告曹占淼、乔淑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郝自如诉称:2013年8月9日二被告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利息4%,书写了欠条,并用二被告所有的清丰县城关镇黄河路南综合家属院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做抵押,还在清丰县司法局公证处做了公证书。二被告付息至2014年5月后不再支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偿还借款200000元,利息96000元共计296000元。2015年5月以后至付清本息之日的利息另算。经本院查明,原告郝自如提供的2013年8月9日被告曹占淼、乔淑玲书写的借条及承诺书,无法证明其具备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郝自如起诉被告曹占淼、乔淑玲借款一案,经查原告郝自如所提供的证据,原告郝自如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告郝自如以自己的名义起诉,属诉讼主体错误,本院应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郝自如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国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裴利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