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周某甲,男,1944年5月2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退休人员,住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艻口村*组。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44********。被告陈某,女,194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抚州市临川区人,住抚州市临川区大公路***号。公民身份号码:3625011947********。原告周某甲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邹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诉称,1971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接触两个月后便一起共同生活。1971年9月份生育大儿子周某乙,1975年1月份生育二儿子周某丙,1976年2月份生育小儿子周某丁。由于婚前对被告了解不多,婚后与被告性格不合,被告的性格一直很强势,动不动就摔东西且对原告没有半点尊重,原告始终处于被控制的地位。1986年双方口头协议离婚,但顾及孩子的成长,原告便隐忍至三个孩子成年。1993年始,原告去深圳打工,开始与被告分居生活,一直到2014年年底才回来。被告无任何收入来源,原告的所有收入均交由被告管理,家中的一切开销均由原告一人负担。夫妻共同财产只有1988年在临川区孝桥镇艻口村做的一层楼,面积约120平方米左右。原告为了三个儿子的健康成长,一直忍受被告的强势控制,现终于熬至三个孩子成年,同时原、被告分居长达二十年之久,双方感情现在已经彻底破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称,原告诉状所述与事实严重不符。自原、被告结婚至今,家中无论大小事情,几乎全由原告做决定,尤其在经济上必须原告做主,否则,原告就对被告恶语相向甚至殴打被告,原告对被告没有半点尊重,始终控制被告,被告作为一个母亲,为了家庭的完整和睦,一直对原告的侵害隐忍至今。原告于1993年外出打工,只有春节或清明假期才短暂返家,原告打工期间,在电子行业长期担任工程师职务,收入颇丰,头几年,原告会将收入交给被告用于生活开支及偿还债务,待债务还清后,原告每年只给予被告和小儿子(成年××人)两人最基本的生活费,对被告及小儿子的困境却熟视无睹,毫无亲情及恻隐之心,并蓄意克扣及隐匿本应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绝大多数收入。2011年年底前,原告的退休金一直是由被告保管领取,作为被告与小儿子的生活费用,2011年年底原告返乡后,原告便强行收回了退休金存折,从此,原告再也没有给过被告及小儿子生活费用,被告及小儿子仅依靠大儿子、二儿子和亲戚朋友的少量接济生活至今。被告患有心脏病,并因此引起多种并发症,小儿子也于2014年得了一场大病,被告与小儿子的健康状况堪忧,原告作为父亲,却对残疾儿子不管不顾,作为丈夫,却对妻子实行家庭暴力,编造各种颠倒黑白、混淆是非的离婚理由,妄想达到其另谋婚姻,将婚外恋变成合法事实的目的。原告所作所为有悖和谐社会的公序良俗,其做为父亲却完全没有给孩子树立正确榜样,作为丈夫却没有公平公正对待妻子,其在婚姻中的所作所为给被告及小儿子造成了巨大的身心伤害,给其余家庭成员造成了极大的精神伤害。但考虑到儿子的劝说,被告有如下请求:1、关于房屋分配,老屋西厢前房一间(周某甲现居住房间)同意给周某甲,余下房产全部归陈某所有;2、周某甲必须承担陈某和周某丁的抚养义务;3、将周某甲名下全部存款在周某甲、陈某和周某丁三人中进行合理分配;4、由于周某丁是成年残疾人,其与被告共同生活、相依为命数十年,今后仍由被告监护周某丁。以上四个条件达到,被告就同意离婚,否则,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71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了三个儿子,现均已成年(其中被告自称小儿子周某丁为残疾人)。关于共同财产,原告称双方的共同财产有位于抚州市临川区孝桥镇艻口村周家的一处房产(层数为一层,内有四间房,屋后搭建了一间厨房和一间卫生间),共同存款有其在广东东莞市凤岗镇农业银行的存款3700元。另外,原告认为其从1971年以来交给被告的工资(包括打工工资、退休工资)及被告转移的财产,被告应当有结余,结余部分也是双方的共同财产。关于债权债务,原告称无共同债权、债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离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调解,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证、常住人口休息、户口簿、婚姻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为凭。本院认为,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但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周某甲与被告陈某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后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邹节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理书记员 郭淑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