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顾立明与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一(民)初字第8952号原告顾立明。委托代理人向德喜,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郝峥,上海才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某某。委托代理人薛克,上海市五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朱某某。原告顾立明与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立明的委托代理人向德喜、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立明诉称,原告于1979年开始工作。1999年10月8日进入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工作,后于2010年12月调至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工作至今。两被告之间系关联企业,因此原告的工龄从1999年开始计算。2008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没有给予原告法定每年15天的年休假。原告在被告处月工资收入为15,000元(人民币,下同),折合日工资收入为689.66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2014年度15天的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原告于2015年1月9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会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仲裁裁决,未支持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不服仲裁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原告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并由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作为被告处总经理,应当在被告处正常工作,接洽业务或者对员工进行管理,但实际上原告于2014年8月1日起未再至被告处正常上班。被告为挽留原告继续工作,故向其支付了最低工资,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不能说明原告正常工作。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未具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0年12月起与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在被告处担任总经理职务,工作期间不实行考勤。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未在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正常工作,被告已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了上述期间的工资。2015年1月9日,原告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并由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2月16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1号裁决书,裁决对申请人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解决。另查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24日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两被告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4年10月22日期间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17,242.90元。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2月8日作出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78号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2013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20,689.66元,对申请人其余请求不予支持。该仲裁裁决已生效。上述事实,由原、被告的陈述,浦劳人仲(2014)办字第11478号裁决书,浦劳人仲(2015)办字第271号裁决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在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担任总经理,系被告处高级管理人员,故原告应履行比普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更高的忠诚及勤勉义务。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原告虽主张其在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正常工作,但其提供的自行统计的工作情况表中记载该段期间的工作内容仅为5次订餐,故即便该记载属实,原告在上述5个月中的工作内容亦实难与其总经理职务相称,结合被告于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按照本市最低工资标准向原告支付工资的情况,本院认定原告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期间未正常为被告提供劳动,属于带薪休息状态。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告2014年度实际工作时间未满12个月,2014年8月至12月期间已享受带薪休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上海通海秀沿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对于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上海通海餐饮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系自动放弃辩驳权利,由此引起的可能不利于被告的后果由被告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顾立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建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诗博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