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谢正荣与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谢正勇等土地行政裁决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正荣,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谢正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6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2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社会福利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四中法行初字第00032号原告:谢正荣,女,汉族,1953年9月6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谢万伦,男,汉族,1984年11月29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谢正荣之子。委托代理人:李伦华,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钟多街道办事处桃花源中路。法定代表人:陈文森,该县县长。委托代理人:尹嫦娟,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纪检组长。委托代理人:石帅,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工作人员。第三人:谢正勇,男,汉族,1955年2月5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瞿某某,女,土家族,1968年12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系谢正勇之妻。委托代理人:冉启福,重庆渝鑫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6组。负责人:田万明,该组组长。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2组。负责人:田天勇,该组组长。第三人: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社会福利院。法定代表人:符子备,该院院长。原告谢正荣诉被告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简称酉阳县政府),第三人谢正勇、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6组(简称龙泉社区6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龙泉社区2组(简称龙泉社区2组)、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社会福利院(简称龙潭福利院)土地行政裁决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次日向被告酉阳县政府发送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谢正荣的委托代理人谢万伦、李伦华,酉阳县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尹嫦娟、石帅,谢正勇的委托代理瞿某某、冉启福到庭参加诉讼。龙泉社区6组、龙泉社区2组、龙潭福利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被诉行政行为是酉阳县政府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酉阳府法(2014)4号《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简称《处理决定》)。《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权属作如下处理:争议之地东至谢正荣房屋滴水,北至宋明安房屋围墙,南至冉景余房墙,西至围墙,面积约154.25平方米,所有权属龙泉社区6组,使用权属申请人谢正勇。谢正荣诉称,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枉法裁判,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判决酉阳县政府对争议地的使用管理权重新作出处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错误,部分内容重复处理。1.将争议之地认定为杨某甲、谢正勇的自留地于法无据,事实不清。2.杨某甲夫妇进入敬老院时就将本案争议地及房屋交由敬老院处理,敬老院原相关负责人能够证明争议地是敬老院取得权属后转让给谢正荣的,敬老院在转让争议地时,龙泉社区6组当时同意争议地转让为敬老院所有,争议地不再是龙泉社区6组所有。3.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已经国有(94)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厨房和厕所占地为谢正荣享有,本案争议地只有谢正荣种菜之地80.4平方米,但《处理决定》将厨房和厕所占地列为争议地一并处理,属重复处理。(二)处理决定随心所欲,枉法裁判。本案为再次作出的行政处理,其处理结果根本没有重新处理,与被撤销的处理决定内容相同。《处理决定》没有尊重历史和事实,争议地是随房屋一并转让的,敬老院当时转让土地是出于杨某甲情况迫切所致,不应该受非农业人口的限制和身份关系的影响。结合争议地管理使用的现状情况,争议地使用权应处理为谢正荣享有。(三)处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这是原告享有争议地的法律依据。《处理决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错误。酉阳县政府辩称,(一)《处理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有谢正勇、谢正荣、龙泉社区6组、龙潭福利院的陈述,证人徐某某、杨某乙及龙泉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言,争议之地现场勘验平面图,谢正勇的常住登记卡等证据相互印证,事实清楚。酉阳县政府在受理土地权属处理申请后,进行了调查取证,在查清事实,组织双方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的情况下作出《处理决定》并送达各方当事人,程序合法。(二)《处理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争议之地系龙泉社区6组集体分给杨某甲、谢正勇一家的自留地,为农业用地,不在原告谢正荣之父谢某甲所购买的住宅用地范围内。现原告谢正荣以争议之地是杨某甲赠送给自己为由主张使用权,首先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有赠送行为,如有赠送行为,其行为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酉阳县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处理决定》是正确的。请求维持《处理决定》。谢正勇陈述称,同意酉阳县政府的答辩意见。(一)《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谢正荣诉称的理由不能成立。1.《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是“自留地”的事实清楚,于法有据。谢某乙、杨某甲夫妇是龙潭镇原黄土大队第二生产队(现龙泉社区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争议之地系原黄土大队第二生产队分给谢某乙、杨某甲夫妇的自留地,不是责任地,不需登记和发证。谢正勇系谢某乙、杨某甲夫妇的养子,也是家庭成员,在谢某乙、杨某甲夫妇去世后,争议之地的使用权属谢正勇,所有权仍属于龙泉社区6组。2.谢某乙、杨某甲只转让了房屋,没有转让空地,不包括争议之地,谢正荣诉称争议地系龙泉社区6组同意转让给敬老院后,由敬老院转让给谢正荣的事实无依据。3.《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不存在重复处理。谢正荣称争议之地系杨某甲赠送的,在诉状中又称争议之地是“地与房随房搭配”一并转让给谢正荣之父谢某甲的,还说是谢正荣与敬老院土地互换的,其说辞无根无据。(二)《处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三)谢正荣属于城镇居民,房屋买卖行为无效。请求维持《处理决定》,驳回谢正荣的诉讼请求。龙泉社区6组、龙泉社区2组、龙潭福利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酉阳县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谢正勇2013年6月3日申请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处理机关应当事人的申请作出了《处理决定》。2.调解通知书与案件受理通知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调查机关进行了立案。3.现场照片复印件6张。4.酉阳府法复(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的档案材料复印件,包括以下材料:(1)材料目录(2)谢正勇2008年8月5日的申请书(3)谢正勇的常住人口登记卡(4)谢某乙、杨某甲的申请书(5)谢某乙交售房款的收据(6)2008年7月23日对谢正荣的调查笔录(7)2008年7月2日对谢正勇的谈话笔录(8)2011年8月23日对田天勇的调查笔录(9)2011年8月23日对田万明的调查笔录(10)2010年8月23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11)2008年7月23日对杨某乙的调查笔录(12)2011年12月10日对符子备的调查笔录(13)2008年3月9日龙潭镇龙泉社区6组组长、龙潭镇龙泉街社区居委会的证明(14)1990年11月14日的契纸(15)谢某甲的国有(94)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16)谢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17)赠送书(18)2008年2月23日谢正勇、谢正荣争议地现场勘验图(19)2010年3月8日的调解笔录(20)酉阳府法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1)谢正勇身份证复印件(22)契纸(23)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24)杨某丙的酉权字第L-0438号房屋所有权证(25)2005年5月31日徐某某、田某某、朱某某、梁某某的证明(26)(2010)酉法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书(27)酉阳府法复函(2011)33号延期审理通知书(28)2012年4月19日对瞿某某的调查笔录(29)瞿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30)酉阳府法复(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3年7月11日的调解记录复印件。6.2008年2月23日谢正勇、谢正荣争议地现场勘验图复印件。7.2013年10月31日谢正勇、谢正荣争议之地勘验图复印件。8.2013年11月1日对田万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9.2013年10月31日对瞿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0.2013年10月31日对谢正荣的调查笔录复印件。11.龙潭府行处(2008)2号龙潭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理决定书复印件。12.酉阳府法复(200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3.2010年7月2日龙潭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正勇、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4.酉阳府法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5.2011年9月17日龙潭镇人民政府关于谢正勇与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复印件。16.酉阳府法复(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17.(2012)酉法行初字第00040号行政裁定书复印件。证据3-17旨在证明《处理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调解。18.酉阳府法(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旨在证明酉阳县政府作出《处理决定》并依法送达给各方当事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三条。谢正荣质证认为,对证据1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土地使用权为谢正勇享有。对证据2、3无异议。对证据4(1)(2)(4)(5)(6)(12)(14)(16)(17)(19)(20)(22)(23)(24)(27)(29)无异议;(3)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谢正勇系龙泉社区6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7)关联性有异议;(8)与本案无关联性;(9)与本案实体无关联;(10)无异议,但徐某某陈述的事实与原告向其调查的事实有冲突;(11)有异议,与案件实体无关联;(13)与本案无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15)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厕所、厨房用地包含在了国有使用权证范围内;(18)无异议,但能够证明涉及本案部分土地重复处理,图上未将厨房、厕所列为争议地,《处理决定》上将厨房、厕所列为争议地处理给对方;(21)无异议,不能证明谢正勇系龙泉社区6组成员;(2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6)本身无异议,查明了部分土地存在争议,厕所和厨房已经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确权,《处理决定》又纳入争议地处理;(2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30)无异议,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正确。对证据5、10、12、17无异议。对证据6、7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部分土地重复处理,图上未将厨房和厕所占地列为争议地,《处理决定》上将厨房和厕所占地列为争议地并处理给对方。证据8与本案实体无关联。对证据9的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酉阳县政府的行政行为正确。证据13-16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8《处理决定》的真实性无异议,送达回证无异议,但《处理决定》违法。谢正勇质证认为,1.对谢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房产登记档案有异议,内容不真实,登记内容不相符,有涂改痕迹,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证据4中的(17)赠送书是伪造的;3.谢正荣的调查笔录内容不真实;4.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符合证据三性。谢正荣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渝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复印件。旨在证明谢正荣不服《处理决定》,已进行了复议前置程序。2.(2010)酉法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书复印件。旨在证明《处理决定》违反行政诉讼法55条的规定,没有重新作出新的事实及理由。3.2010年8月3日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4.2008年7月23日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5.2005年3月2日对宋某甲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3-5旨在证明宋某甲曾经是敬老院的负责人;当时经组长、政府负责人同意,由敬老院将杨某甲的房屋、争议地转让享有管理的事实。6.2005年3月2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7.2010年8月3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证据6、7旨在证明徐某某曾经是争议地的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人;争议地在当时为敬老院转让享有管理的事实。8.2010年8月13日对曾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争议地与第三人没有关联性。9.2010年8月13日对吴某某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杨某甲去敬老院时,第三人与其丧失了母子关系。10.2010年8月13日对宋某乙的调查笔录复印件。旨在证明争议地不是自留地。11.谢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复印件。12.谢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13.谢某甲的私有房屋所有权登记申请书复印件。14.谢某甲的房屋产权登记现场查勘表复印件。15.谢某甲的房屋四面墙界申报表复印件。16.产权审核记录复印件。17.谢某甲交房契税、配套费、房产登记费用的收据、发票复印件。18.谢某甲的建设工程选址意见书复印件。19.2008年2月23日对谢正勇、谢正荣争议地现场勘验图复印件。20.原告方制作的现场草图复印件。证据11-20旨在证明争议地中原告家使用的厨房、厕所部分土地为重复处理。酉阳县政府质证认为,对谢正荣举示的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但不能达到谢正荣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谢正荣依法取得争议地的使用权。谢正勇质证认为,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3-10中,对原告代理人调取的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本案证据采信,与国家机关调查的证言有矛盾;证据11-20不符合证据的三性,登记的内容严重失实,不能达到谢正荣的证明目的。谢正勇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4月12日对徐某某的调查笔录及徐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旨在证明争议地是分给谢某乙、杨某甲的自留地;自留地不需要颁证;卖的是三间小房屋和一间厕所,不包括争议地;争议地是杨某甲送给原告的事实不属实;争议地属龙泉社区6组所有,使用权属于谢正勇。谢正荣质证认为,徐某某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真实,严重违法,带有倾向性。酉阳县政府质证对证据无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对证据作如下审核认定:酉阳县政府提交的证据。证据1、2、5、11、12、13、14、15、16、1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证据3照片无拍摄时间、拍摄人,不予认定。证据4中:(1)(27)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不予认定;(2)(3)(4)(5)(11)(14)(19)(20)(21)(22)(24)(26)(28)(29)(30)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予以认定;(6)(17)关于谢正荣主张的争议地是杨某甲赠送的事实与(11)相矛盾,且缺乏充足的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认定;(15)(16)(23)能够证明谢某甲对所建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及登记的相关内容。证据4中的(7)(8)(9)(10)(12)(13)(25)以及证据8、9相互印证,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予以认定。证据4中的(18)和证据6均是2008年2月23日制作的对谢正勇、谢正荣争议地现场勘验图,该勘验图大致反映了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但并不能准确反映争议地的面积。证据7是酉阳县政府2013年10月31日制作的谢正勇、谢正荣争议之地勘验图,该图大致反映了争议地的四至界限,未反映对争议地面积的勘验情况及勘验结果,图中谢正荣修建的厕所厨房占地未纳入争议地。证据10关于谢正荣主张买房时就包括了争议地在内的事实缺乏充足的证据相印证,不予认定。证据17不完整,不予认定。谢正荣提交的证据。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认定,但证据2达不到谢正荣的证明目的;证据3、4、5均系宋某甲的证言,其证明争议之地在卖房时一并转让,杨某甲同意将争议之地送给谢某甲的事实,与书面的房屋买卖契纸约定不相符,且缺乏充足的证据相印证,对此不予认定;证据6、7系徐某某的证言,能够证明争议之地在杨某甲的房屋出卖后由谢正荣家管理使用的事实,但证据6中徐某某所作的“当时杨某甲、谢正勇同意谢正荣在送给的自留地中修建围墙和厕所”之证言,与谢正勇提交的2015年4月12日徐某某所作的证言相矛盾,对同一证人就争议事实所作的相矛盾的证言,不予认定;证据8、9、10达不到谢正荣的证明目的;证据11-16能够证明谢某甲对所建房屋进行登记的事实及登记的相关内容;证据17、18与本案待证事实无关联;证据19系2008年2月23日制作的谢正勇、谢正荣争议地现场勘验图,大致反映了争议地的四至界限,但并不能准确反映争议地的面积;证据20系原告单方制作的现场草图,不予认定。谢正勇提交的证据:徐某某证明争议地是分给杨某甲家的自留地,房屋的买卖不包括自留地的事实,有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对此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谢正勇系杨某甲、谢某乙夫妇的养子,与养父母一起居住在原黄土大队第二生产队(现龙泉社区6组),谢正勇系龙泉社区6组村民。谢正荣系龙潭供销社的退休职工,属于龙泉社区2组的城镇居民。争议之地位于龙泉社区6组,在谢正荣现居住房屋后面,是原黄土大队第二生产队(现龙泉社区6组)分给杨某甲家的自留地。1988年3月,杨某甲、谢某乙夫妇因年老无人照顾,申请进入原龙潭敬老院(现龙潭福利院),并自愿将财产交由龙潭敬老院处理,此间谢正勇在外地劳教。1990年11月14日,龙潭敬老院以杨某甲、谢某乙夫妇的名义将俩人共同所有的房屋三间,厕所一间以2500元人民币卖给了谢正荣的父亲谢某甲,并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出卖房屋的四至界限为:北抵宋姓墙界,南抵土地庙墙界,前齐滴水,后齐厕所滴水直过。1991年,谢某甲将买得的房屋拆除重建,并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94)字第555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谢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中记载建筑面积105.4平方米,四至界限为:东齐本房墙壁;南齐本房墙基,墙外走道,后面进出使用;西齐本房滴水;北抵宋姓墙基。谢某甲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中记载用途:住宅,四至界限为:东以滴水为界;南以出檐滴水为界;西以滴水为界;北以本墙壁为界,建筑占地84.7平方米。谢正荣在本案争议之地上修建了厕所及厨房,并在争议地四周砌上围墙,对争议地进行管理使用。1999年前后,杨某甲、谢某乙夫妇先后去世,谢正勇要求耕种争议之地,谢正荣以杨某甲将该争议地赠送给自己为由不予退还,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08年8月5日,谢正勇向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龙潭镇人民政府(简称龙潭镇政府)提出申请,请求对争议地的使用权进行确权。2008年9月14日,龙潭镇政府作出龙潭府行处(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确认争议之地所有权属于龙泉社区6组,使用权属谢正勇。2008年11月8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复(2008)2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龙潭镇政府未组织双方调解,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龙潭镇政府于2008年9月14日作出的龙潭府行处(2008)2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并责令重新作出处理。2010年7月2日,龙潭镇政府作出《关于谢正勇、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将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裁决给谢正勇。2010年11月1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复(2010)2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潭镇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谢正勇、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1年1月20日,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2010)酉法行初字第00106号行政判决,以行政处理程序漏列当事人,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清,撤销了龙潭镇政府于2010年7月2日作出的《关于谢正勇、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并判决龙潭镇政府重新作出处理。2011年9月17日,龙潭镇政府作出《关于谢正勇与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确认争议之地所有权属于龙泉社区6组,使用权属于谢正勇。2012年9月4日,酉阳县政府作出酉阳府法复(2011)3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龙潭镇政府2011年9月17日作出的《关于谢正勇与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2年11月9日,酉阳县政府以龙潭镇政府无权裁决为由,决定撤销龙潭镇政府《关于谢正勇与谢正荣土地使用权争议的处理决定》。2013年6月3日,谢正勇向酉阳县政府提出了确认土地使用权的申请,请求酉阳县政府对谢正荣房后东至谢正荣房屋滴水,北至宋明安围墙,西至围墙,南至冉井余家房屋围墙,约154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进行确权。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简称酉阳县国土房管局)向争议当事人发送了《调解通知书》和《案件受理通知书》。2014年11月4日,酉阳县政府在组织当事人调解未能达成协议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权属作如下处理:争议之地东至谢正荣房屋滴水,北至宋明安房屋围墙,南至冉景余房墙,西至围墙,面积约154.25平方米,所有权属龙泉社区6组,使用权属申请人谢正勇。该《处理决定》向各方进行了送达。谢正荣对《处理决定》不服,向重庆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府复议,2015年2月9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作出渝府复(2015)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酉阳县政府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处理决定》。谢正荣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处理决定》,判决酉阳县政府对争议地的使用管理权重新作出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酉阳县政府对本案土地权属争议有依法处理的行政职权。行政机关应当在证据确凿,事实清楚的情况下作出行政裁决,而本案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存在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一)《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面积为154.25平方米证据不足。经查,谢正荣对此面积认定有异议,酉阳县政府于2013年10月31日制作的《谢正勇、谢正荣争议之地勘验图》(简称2013年勘验图)没有争议之地面积的勘验情况及勘验结果,而酉阳县政府提供的制作于2008年2月23日的《谢正勇、谢正荣争议地现场勘验图》(简称2008年勘验图)也不能准确反映争议之地的面积,故酉阳县政府无证据证明在本次行政处理程序中对争议之地的面积进行了勘验并经争议各方确认,《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面积的认定事实不清。(二)《处理决定》对争议之地范围的认定事实不清。一是《处理决定》与2013年勘验图不相符。经查,《处理决定》认定争议之地的四至界限为东至谢正荣房屋滴水,北至宋明安房屋围墙,南至冉景余房墙,西至围墙。从该《处理决定》对争议地四至界限的文字表述来看,争议地范围包括了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占地。谢正荣与谢正勇对《处理决定》认定的四至界限无异议,均认可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占地在此四至界限范围内。而酉阳县政府制作的2013年勘验图未将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占地纳入争议地。二是酉阳县政府主张处理的争议地范围与当事人申请处理的争议地范围不相符。经查,酉阳县政府主张其处理的争议地范围不包括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占地。而根据酉阳县政府提供的谢正勇2013年6月3日的确认土地使用权申请书、谢正勇2008年8月5日的申请书、2010年3月8日的调解笔录、2012年4月19日对瞿某某的调查笔录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谢正勇向酉阳县政府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范围包括了谢正荣修建厨房和厕所占用之地。酉阳县政府主张未将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占地纳入争议之地,但在其作出的《处理决定》中并未予以明确,也未说明不纳入争议之地处理的原因。三是谢正勇申请处理的争议之地与谢某甲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国有(94)字第XX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用地范围是否存在部分重合,谢正荣修建的厨房和厕所占地是否包含在该《房屋所有权证》与《国有土地使用证》确权的范围内,酉阳县政府在《处理决定》中未查明认定。综上,酉阳县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在相关事实的认定上主要证据不足,认定事实不清,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2014年11月4日作出的酉阳府法(2014)4号行政处理决定;二、责令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红梅审 判 员 黄 瑶人民陪审员 刘维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丽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