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朱龙文与南陵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强制执行纠纷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龙文,南陵县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南行诉初字第00001号申请执行人:朱龙文,男,汉族,1972年4月27日出生,住址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南陵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法定代表人:程晋华,局长。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18日向我院提出强制执行申请,请求我院强制执行被申请人履行芜国土资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主文,公开南陵县鼎盛广场建设项目所在地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及附图。本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南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执行不予受理。申请执行人不服向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5日作出(2015)芜中立终字第00085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15)南立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进行了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持芜国土资复决(2015)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向本院申请执行,应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行政复议法规定,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故申请人应按上述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现申请执行人申请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申请执行人朱龙文的执行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陵生审 判 员 牧 丽人民陪审员 万冠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二条被申请人应当履行行政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或者无正当理由拖延履行行政复议决定的,行政复议机关或者有关上级行政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款当事人对不予立案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六)项第十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六)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