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赞民一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贵辰与秦月娥、郝艳钦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赞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赞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贵辰,秦月娥,郝艳钦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赞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赞民一初字第10号原告董贵辰。委托代理人李占廷,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秦月娥。被告郝艳钦。委托代理人刘志广,与关系。原告董贵辰与被告秦月娥、郝艳钦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贵辰委托代理人李占廷、被告秦月娥、被告郝艳钦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贵辰诉称,原告经营核桃生意,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秦月娥订立了协议书,由被告秦月娥从原告处取29件(每件55斤)核桃加工成核桃仁,单价每市斤12.5元,之后,被告秦月娥将1件核桃提供给被告郝艳钦进行加工,但被告郝艳钦在加工过程中,不按要求进行,致使加工出来的核桃霉烂,给原告造成687.5元的经济损失。故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核桃款687.5元。被告秦月娥辩称,自己发出的核桃是好的,至于加工后坏了就不知道了,不应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郝艳钦辩称,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经营核桃生意,2014年9月16日原告和被告秦月娥订立了协议书,由被告秦月娥从原告处取29件(每件55斤)核桃加工成核桃仁,被告秦月娥将1件核桃提供给被告郝艳钦进行加工。原告董贵辰诉称,原告与被告秦月娥之间订立了协议书,被告郝艳钦在加工过程中不按照要求进行加工,致使加工出的核桃霉烂,给原告造成687.5元的经济损失,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提供的核桃没有任何毛病。被告秦月娥辩称,协议书是自己和原告签订的,加工户之间并不清楚这件事,自己干现成活,自己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郝艳钦辩称,是原告与秦月娥之间订立的协议,自己不清楚,不是自己把核桃加工坏的,核桃是什么样就加工成什么样,自己和被告秦月娥之间有利益关系,秦月娥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原告董贵辰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加工的核桃已经霉烂。以上事实��原、被告的陈述、协议书、记账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在本案中,被告秦月娥系承揽人,秦月娥将其承揽的主要工作交由被告郝艳钦完成,应当就被告郝艳钦完成的工作成果向定作人董贵辰负责。原告董贵辰主张,在加工过程中,被告郝艳钦不按要求进行加工,致使加工出来的核桃霉烂,给原告造经济损失,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二被告加工的核桃已经霉烂以及核桃霉烂与二被告之间有因果关系,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二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董贵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董贵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秦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