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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温商终字第1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等票据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徐明光,林秀青,胡思兵,温州波森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莱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温商终字第1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经济开发区梅花大道东侧。法定代表人:胡思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龙港镇龙港大道78-98号。负责人:王学津,该支行行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腾蛟镇南溪制革工业区溪革路12号。法定代表人:徐明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明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林秀青。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思兵。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波森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金凤工业区凤飞路12号。法定代表人:金显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莱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平阳县水头镇江山西路692号。法定代表人:叶玉花。上诉人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浙江鸿泰皮革有限公司、徐明光、林秀青、胡思兵、温州波森皮业有限公司、温州莱克皮革制品有限公司票据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2014)温苍商初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经审查发现,上诉人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经依法通知,逾期不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应按其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3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江苏威鸿宠物用品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各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 俊审 判 员  何士锋审 判 员  曾庆建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项道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