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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乐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朱某某与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陵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陵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乐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朱某某,女,1965年1月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书强,男,乐陵市翱翔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苏某甲,男,1968年4月17日生,汉族。原告朱某某与被告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书强、被告苏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对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暴躁,经常因琐事对原告进行打骂,并且被告也酗酒成性,酒后就找茬殴打原告,原告无奈于2014年农历12月3日为逃避被告的家庭暴力离家出走。现夫妻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苏某甲辩称,不同意离婚,结婚证是补办的,没有夫妻共同财产。。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1986年农历12月2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生儿子取名“苏某乙”已成家独立生活。2014年农历12月3日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分居生活。原告主张夫妻感情破裂,未能向法庭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有效证据,并主张了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情况,以上事实由庭审笔录记录在案。原告于2015年3月13日诉来本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案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并经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多年,婚生儿子“苏某乙”已成家独立生活。在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见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虽有时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但并未影响到夫妻感情,现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并有和好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的原则,多做自我批评,并珍惜多年的夫妻感情,使夫妻关系趋于正常。为了社会和家庭及子女的利益,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明岐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