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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法执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关于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与彭加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终结)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宁法执字第00267号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榕,董事长。被执行人彭加其,男,198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本院执行的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与彭加其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3)浦民六(商)初字第85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并立案执行。被执行人彭加其应偿付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责任公司案款365337.4元,负担申请执行费448.01元,尚未执行。现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院应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宁法执字第00267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对被执行人彭加其尚未履行的义务,待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执行人上汽通用汽车金融有限公司责任公司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孟征斌审判员  欧建良审判员  刘 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严桂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