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6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林碧云与黄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碧云,黄洪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中民二初字第961号原告林碧云。被告黄洪强。原告林碧云诉被告黄洪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季念勇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磨丽萍、李萍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银琳担任法庭记录。原告林碧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碧云诉称,由于被告黄洪强没有按时按借条上欠款48000元每月分期还给银行,造成违约拖欠银行欠款,违约18000元整银行逾期违约金,违约金应由原告负责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黄洪强偿还原告欠款48000元,并支付银行逾期违约金18000元;2、诉讼费、执行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2、交通银行对账单十九份,证明被告违约情况。被告黄洪强未出庭参加诉讼,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及书面答辩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视为被告黄洪强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参考依据。综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黄洪强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其交行信用卡“好享贷”业务的分期贷款取现后向被告出借了约定款项48000元,被告收到借款后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林碧云人民币肆万捌仟元¥48000.00,该笔借款是交通银行信用卡62×××38的信用卡,分期2年,如有违约造成信用卡不良等,均由黄洪强全力承担。”因被告未能按照原告信用卡“好享贷”业务贷款规定分期还款,原告代为履行了还款义务,为此诉至法院,酿成诉讼。另查明,原告为“好享贷”项下贷款即本案借款支付了分期手续费合计8294.4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黄洪强向原告借款48000元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交通银行对账单予以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被告黄洪强未能如期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责任,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系原告通过其交行信用卡“好享贷”业务的分期贷款,被告使用原告的该笔贷款并按照贷款规定分期两年向原告归还借款,除此之外,被告如违约应承担信用卡使用不良的相关责任。据此,被告应承担原告通过其信用卡贷款产生的全部费用,但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对账单中显示该笔贷款的分期手续费为8294.4元,并未显示有其他违约责任,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分期手续费8294.4元,而非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18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洪强向原告林碧云归还借款本金48000元,并支付借款手续费8294.4元;二、驳回原告林碧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50元、公告费700元、保全费287元,共计2437元(以上费用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黄洪强负担2224元,由原告林碧云负担213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磨丽萍人民陪审员 李 萍代书 记员 银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