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何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甲,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7239号原告何甲。委托代理人乔宇梁,上海环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原告何甲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甲及其委托代理人乔宇梁,被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甲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3月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09年起,原告与其他异性谈恋爱,被告还曾去殴打过该异性,原告为保护该异性就回家居住。2014年4月开始原告住在自己的养鸽场中,双方分居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5月26日起诉要求离婚,经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现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周某某辩称,双方婚姻经过属实。原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被告几次原谅了原告。原被告结婚十多年,被告对原告仍有感情,希望原告能够回归家庭,故现在不同意离婚。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行相识恋爱,1999年月3月23日登记结婚,同年7月21日生育女儿何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4年7月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未获支持。现原告以诉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诉讼中,因双方对婚姻态度不一致,致调解未成。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判定是否准许离婚的唯一标准。原被告结婚已经十数载,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基础。夫妻共同生活期间虽有争执,但双方只要珍惜夫妻感情,夫妻关系仍能得到改善。原告虽自认与其他异性存在恋爱关系,但被告仍愿不离不弃,希望原告回归家庭,可见被告对双方婚姻的重视,原告更应珍惜这份感情,重视家庭责任,尽早回归。现原告无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原告要求离婚之主张,不符合该规定的要求,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何甲要求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何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洁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晓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