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袁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余印非法买卖制毒物品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袁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余X,曾用名余X,男,汉族,大专文化。因涉嫌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4年5月27日被宜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6日经宜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宜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宜春市看守所。辩护人朱刚江西华罡律师事务所律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以袁检诉刑诉(2015)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于2015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冯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朱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XX系江西省弋阳县人,多次帮助华XX(福建省XXX人)寻找有购买资质的医药公司非法过票国家严格管控的麻黄碱类药品。2012年4月份左右,陈XX通过被告人余X的同学陈X(江西省XX县人,身份信息不详)的居中介绍,认识并要求被告人余X帮忙联系医药公司,向哈尔滨XX制药厂购买一批含盐酸麻黄碱药品消咳宁片,并许诺给予被告人余X380000元好处费。被告人余X经多方寻找,通过原江中制药的同事余X找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与该公司原法人代表丁X商谈后,双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协议中明确规定有:乙方(即被告人余X)购进的药品必须办理入库验收手续。同时,被告人余X代表哈尔滨XX制药厂与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签订《购锁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产品名称:消咳宁片,数量:313548瓶,每瓶100片,单价4元,总金额1254192元。2012年4月13日下午,华XX以钟XX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广汇支行现金存款1260000元人民币到陈XX工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陈XX随即将药品货款1254192元转账至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原出纳罗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亦当日即通过公司银行账户以公对公的形式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哈尔滨XX制药厂。2012年4月16日,哈尔滨XX制药厂将所购全部药品发货并开具《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但该批药品被陈XX等人在中途私自提走,未能到达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进行入库验收,该公司法人代表丁X遂不停追问被告人余X药品去向,被告人余X则追问陈XX,陈XX于是将其中7件消咳宁片共计4200瓶以及上述13张发票交给被告人余X,被告人余X持该7件药品和13张发票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办理完之后又将该7件药品提走,并交给了陈XX。在上述交易中,陈XX先后给予被告人余X人民币共计370000元,被告人余X从中支付给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130000元,支付给陈X50000元。经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涉案药品消咳宁片,标示生产企业哈尔滨XX制药厂,规格0.1g*100片/瓶,盐酸麻黄碱含量为每片10mg,涉案消咳宁片共计313548瓶,盐酸麻黄碱总量为313.548kg。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以证实其指控,认为被告人余X违反国家规定,帮助他人在境内非法买场麻黄碱类药品消咳宁片,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属共同犯罪。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余X定罪处刑。被告人余X辩称其根本没有参与买卖消咳宁片,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其辩护人意见:本案中仅有被告人余X的有罪供述,没有其他证据证实,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余X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份左右,陈XX通过陈X介绍认识被告人余X,之后陈XX请被告人余X帮忙联系一家医药公司购买一批含盐酸麻黄碱药品消咳宁片,并许诺给予被告人余X38万元好处费。之后,被告人余X通过余X找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法人代表丁X,双方经过协商,被告人余X借用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从事药品经营,并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实际上就是由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出面替被告人余X购买药品。签订协议后,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与哈尔滨XX制药厂签订《购销合同》,内容:产品名称:消咳宁片,数量:313548瓶,每瓶100片,单价4元,总金额1254192元。2012年4月13日下午,华XX以钟XX名义在中国工商银行南昌广汇支行现金存款人民币126万元到陈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陈XX随即转款1254192元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时任出纳罗XX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上(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当日通过公司账户将上述货款支付给哈尔滨XX制药厂。2012年4月16日,哈尔滨XX制药厂将313548瓶消咳宁片发货,并开具13张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但该批药品在中途被提走,未在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入库验收。丁X通过邱XX多次向被告人余X追问药品去向,被告人余X则追问陈XX,陈XX便将4200瓶消咳宁片以及上述13张发票交给被告人余X,被告人余X将该4200瓶消咳宁片和13张发票拿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办理了入库验收手续,办理完之后又将该4200瓶消咳宁片提走,并交给了陈XX。在上述交易过程中,陈XX先后给予被告人余X人民币共计37万元,被告人余X从中支付给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13万元,支付给陈X5万元。经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书面说明:涉案药品消咳宁片,标示生产企业哈尔滨XX制药厂,规格0.1g*100片/瓶,盐酸麻黄碱含量为每片10mg,涉案消咳宁片共计313548瓶,盐酸麻黄碱总量为313.548kg。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质证、认证并经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被告人余X供述,2012年3月左右的一天上午,卫校同学陈X联系我要我帮忙联系一家医药销售公司进一批叫消咳宁片的货。后来我通过原江中制药的同事余X介绍,找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的业务经理邱XX。之后我找邱XX谈此事。因邱XX做不了主,又找到该公司老总丁X,我跟丁X说想购进500件消咳宁片,并把陈XX事先给我的一些关于哈尔滨XX制药厂的资质资料给丁X看。丁X看后便说如果做的话货一定要入库,要先把款打过来。我跟XX公司商谈好并要哈尔滨XX制药厂传真一份购销合同到XX公司,双方当场签订好购销合同。我本人也跟XX公司签订了一份经销协议。谈好后我告诉陈XX把钱汇到XX公司的帐上。陈XX之后把120多万的货款汇到了XX公司的账户上。汇款后丁X要我交10万元入库押金。我要陈X找陈XX汇了10万元做入库押金。之后陈X从陈XX那里拿了15万给我,汇了10万元到XX公司做入库押金,又给了陈X5万元做介绍费。过了3天左右,丁X打电话问我这批货怎么还没到。我打电话询问陈XX。又过了几天,陈X跟我说这批货已经被陈XX等人在南昌提走了。我又打电话追问陈XX,陈XX说货已经提走了,我要其把货弄过来,陈XX说货已经发走了,弄不回来了,并说把货的监管码给我一样。我说一定要货,陈XX就开车送了7件货(一个批号一件)、增值税发票、出库单、质检报告单、电子监管码给我要我去办入库手续。我拿到这些东西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办入库,丁X问货到哪里去了?我说货已经被别人提走了,丁X就发火了,我跟丁X说陈XX给了电子监管码,先扫码入库再说。于是我把这7件消咳宁片办了入库。去年下半年,陈XX打电话要我把XX入库的7件消咳宁片提出来。之后按照陈XX的要求去XX公司把这7件消咳宁片提了出来运到南昌。到南昌后陈XX就叫人过来把这7件货提走了。事后陈XX给了我5万元。陈XX答应给我38万元,后来一共给了我37万元,其中给了丁X13万元,陈X5万元。证人陈XX证言,2012年2、3月,南昌一个姓熊的人找到我跟我谈一笔消咳宁片的业务,希望我帮忙找一家公司过票购进200件左右的消咳宁片,然后我通过陈X找到余X,由余X联系了一家南昌公司,后来这家南昌公司不肯接这批货,所以只好委托余X又找到宜春XX医药有限公司。当时,我拿不出钱来打款给XX医药有限公司。于是我找到华XX,问其做不做消咳宁片这种药。华XX同意后,我要其先打款。之后,华XX打了120多万元到我的账户上,我又把这笔钱打给了余X指定的一个女的账户上。包含余X的开销,公司那边打点的费用,一共有三十至四十万左右,后来余X说要加钱,好像加到了一块钱一瓶。证人华XX证言,大概2012年上半年时,陈XX跟我借130万元,因我没有钱,我便跟陈XX讲要其以购买麻黄碱苯海拉明片的名义去向我的老板“陆司令”借钱。“陆司令”信以为真,约我到厦门市湖里区的一个地方,在车后座上拿出来两个装有130万元的袋子给我,我就用“陆司令”给我的一辆黑色帕萨特装着钱直接开车到了江西南昌。到了南昌后,我要一个姓钟的女子与我一起到南昌街上一个工商银行以其名义存了126万到陈XX账上。后来陈XX还了110万元左右。证人钟XX证言,具体时间不记得了,我和华XX还是男女朋友关系,以我的名义在南昌一个工商银行存款120多万元到华XX一个朋友账户上,其朋友好像叫陈什么X。证人丁X证言,2012年上半年的一天,邱XX带余X找到我,说余X想购进一批100多万元的消咳宁片,我当时感觉有问题就没有答应。10多天后,邱XX又带余X找我,邱XX跟我说余X还是想做这批货,最后我要余X和我公司签订一份合作经营协议并把身份证复印件留下来,谈好我们公司帮过票(意思就是借我公司资质买消咳宁片,销售公司把增值税发票开给我们公司,我们公司就拿这张发票到国税局去冲抵进项,从而少交税)从中抽1.5%的管理费,余X也答应了。大概3月份时,余X说钱准备好了,我在采购计划的打款单上签了字,余X通过银行转账转了125万多元到当时公司的出纳罗XX的个人账户上,再由罗XX把这笔钱分两次(一次是50万、一次是70多万)转入了XXXX医药有限公司的账户里,然后通过公司账户在4月份左右将这笔钱转给了哈尔滨XX制药厂。我们从哈尔滨制药厂购进消咳宁片的数量是313548瓶,单价是4元/瓶。打完款后,哈尔滨XX制药厂就发了货。过了一段时间,我公司没收到货,我意识到货出了问题,于是我要邱XX逼着追着余X把货弄过来,并要邱XX向余X要10万元的入库押金,余X回复说只有8万,加上还有一笔5万元的过票用货款没有转出去,我们收了13万。由于我们逼的急,余X带了7件消咳宁片(每个批号条码一个一件)一共是4200瓶,在我公司办了入库手续后又带走了。证人邱XX证言,2012年4月的一天,余X介绍的余X在上高找到我,说要借用我们XX公司的资质过些票,药品是哈尔滨XX药业生产的消咳宁片。因为消咳宁是含麻黄碱的,很容易用来制毒,是国家严格管控的药品,要严格按照GSP流程经营。我便要余X找我们公司总经理丁X谈,当时余X也在。过了几天,余X在宜春我们的公司找到我,我带其去见丁X,余X和丁X两个人谈的,当时我不在场。过了一两天,我们公司收到了余X打来的125万多货款,先是打到我们公司财务人员罗XX的个人账户上,罗XX再转入公司的基本账户。之后,哈尔滨XX药业的相关手续由余X联系并提供,我也把我们公司的相关手续按要求提供给XX药业做首营,首营审查通过后,我们再按照哈尔滨XX药业公司和余X的要求提供相关手续并打款到XX制药厂,后来我们公司只收到发票,没有收到消咳宁片。我们公司见这样就叫我去催余X,余X每次都说货一定会来,但就是没有见到货,结果就不了了之。到2013年初,宜春市药监局查到了这一情况并处罚了我们公司。我们一共收了余X交来的13万元做押金,后来交给了宜春市药监局。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综合帐户发生额明细文件等书证,证实2012月4月13日,陈XX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转账1254192元到罗XX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立案申请表、立案通知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及非税收入收款收据,证实2013年1月15日,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含麻黄碱复方制剂专项检查工作中发现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购销的标示为哈尔滨XX制药厂生产的消咳宁片存在过票行为,于是立案调查。后经查实,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底至4月为余X提供资质证明文件、基本账户等便利条件,通过公司基本账户向哈尔滨XX制药厂汇出125.4912万元货款,用于购买消咳宁片(规格0.1克×100片×600瓶)313548瓶。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未收到该批消咳宁片,仅收到由余X提供的哈尔滨XX制药厂开出的125.4912万元黑龙江增值税发票13张,用于抵扣公司进项税,非法获利18.223297万元。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没收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违法所得18.223297万元;并处违法所得三倍罚款;共计72.893188万元。现场检查笔录,证实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月15日对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的仓库、购销软件管理系统、财务部、质量部进行检查。经检查,该公司仓库中无标示为哈尔滨XX制药厂生产的消咳宁片及销售。购销软件管理系统因雷击造成系统损坏,无法查询到2012年7月份以前相关药品购销的详细情况及记录。调取了由原公司经理丁X2012年4月13日签批的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商品付款审批单(复印件),同意向来货单位哈尔滨XX制药厂支付购进消咳宁片货款,付款金额为1254192元。中国工商银行客户存款对账单,账号XXXXXXXXXXXXXXXXXXXX,户名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2012月4月13日,由罗XX账户汇入公司账户50万元;2012年4月13日,由公司账户汇入哈尔滨XX制药厂账户1254192元;2012年4月16日,由罗XX账户汇入754242元到公司账户。提取中国工商银行网上银行记账凭证(付款通知)回单(复印件)一份,收款人名称哈尔滨XX制药厂,付款金额1254192元。提取哈尔滨XX制药厂向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开具的黑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13张(复印件),货物名称消咳宁片。现场提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及《药品经营质量规范认证证书》(复印件)各一份。提取《首营企业审批表(哈尔滨XX制药厂)》,哈尔滨XX制药厂购销合同、质量保证协议书及资质文件等资料(复印件)。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药品经营质量管理管理规范认证证书,证实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住所XX经济技术开发区,现法定代表人付XX。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文件江信宜药董办字(2013)1号关于消咳宁片自查的情况报告,证实2012年4月13日向哈尔滨XX制药厂支付了1254192元货款购买消咳宁片。财务存档有哈尔滨XX制药厂于2012年4月16日开具的相应货款及品种的13份增值税专用税票,而该货物经查至今只入库扫码7件货,即4200瓶,货值16800元,剩余货值的货物未到公司仓库入库。合作经营协议、哈尔滨XX制药厂产品质量保证协议书等相关资质文件,证实被告人余X为购买消咳宁片与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江西XX**医约有限公司首营企业审批表,证实哈尔滨XX制药厂成为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首营药业企业。哈尔滨XX制药厂购销合同,证实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从哈尔滨XX制药厂购进消咳宁片313548瓶,金额1254192元。16、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及办理存款时的视频截图,证实2012年4月13日,钟XX存款126万元到陈XX工商银行账户(卡号XXXXXXXXXXXXXXXXXXXX)。消咳宁片中盐酸麻黄碱含量情况,证实标示生产企业哈尔滨XX制药厂的涉案药品消咳宁片,规格为0.1克*100片/瓶,盐酸麻黄碱含量为每片含量10mg盐酸麻黄碱,即每瓶含盐酸麻黄碱为1g。被告人余X非法买卖的消咳片313548瓶,盐酸麻黄碱总量为313.548kg。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证实宜春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将被告人余X涉嫌非法买卖含麻黄碱复方制剂一案移送宜春市公安局。19、辨认笔录,证实证人丁X通过照片辨认,指出7号就是2012年3月来江西XX**医药有限公司协商购进313548瓶消咳宁片的被告人余X。20、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余X出生日期等基本信息,无前科。本院认为,被告人余X违反国家规定,在境内非法买卖含盐酸麻黄碱成份的药品,盐酸麻黄碱含量313.548kg,数量大,其行为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X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的事实,有证人丁X、邱XX、陈XX证言及相关书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被告人余X及其辩护人提出不构成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的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余X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余X犯非法买卖制毒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计算)追缴被告人余X犯罪所得人民币1900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易义东人民陪审员 周梅珍人民陪审员 周楚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杨海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