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浦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0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浦刑初字第203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5)16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厉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4日、2月2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上南路XXX号XXX室其暂住处,先后两次容留吸毒人员商某某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2015年3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因吸毒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主动交代了上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商某某、赵某某的证言、相关房屋承租合同、上海市人体生物样本(尿液类)毒品检测报告单及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他人吸食毒品而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主动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7月1日止。罚金款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泰忠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微信公众号“”